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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学平、邓荣飞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学平。 因涉嫌抢夺2014年6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7月1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许昌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学平。
因涉嫌抢夺2014年6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7月1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荣飞。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学平、邓荣飞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翟永勤、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学平、邓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8日14时40分,被告人陶学平伙同岑家裕(另案处理)共骑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铁路口北侧路西处将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上带有一个黄金佛吊坠)抢走。之后将项链卖掉,款分肥。经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价格共计10397元。破案后陶学平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200元。
2、2014年5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陶学平伙同邓荣飞共骑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铁路口南侧路东处将被害人高某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之后将项链卖掉,款分肥。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格为17360元。破案后陶学平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700元。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陶学平、邓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陶学平抢夺情节严重,被告人邓荣飞抢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夺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陶学平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学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荣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8日14时40分,被告人陶学平伙同岑家裕(另案处理)共骑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铁路口北侧路西处将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上带有一个黄金佛吊坠)抢走。之后将项链卖掉,款分肥。经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价格共计10397元。破案后陶学平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200元。
2、2014年5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陶学平伙同邓荣飞共骑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铁路口南侧路东处将被害人高某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之后将项链卖掉,款分肥。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格为17360元。破案后陶学平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陶学平、邓荣飞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到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陶学平的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邓荣飞无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学平、邓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陶学平抢夺情节严重,被告人邓荣飞抢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陶学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陶学平退还部分赃款给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适当从轻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学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邓荣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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