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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娟与叶存生、李萍英、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59号 原告李凤娟,女,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 被告叶存生,男,汉族,1949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英,女,汉族,1955年10月30日生。 委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59号
原告李凤娟,女,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
被告叶存生,男,汉族,1949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英,女,汉族,1955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杉,女,汉族,1981年7月29日生。
第三人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萌,总裁。
委托代理人安晓东、王彦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凤娟诉被告叶存生、李萍英、第三人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娟,被告叶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昕,被告李萍英委托代理人叶杉,第三人中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东、王彦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娟诉称:原告李凤娟与叶存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检察院团购房屋,因叶存生是市检察院退休职工所以团购是以叶存生的名义购买郑州市南三环橄榄城擎天花园T6-1-6西房产一套,向第三人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343342元。由于原告和叶存生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并于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将户口迁出。第三人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叶存生和叶存生前妻三方恶意串通,与2011年7月15日将该房产名称变更为叶杉,变更为李萍英。依照(2014)中民一初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郑民二终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的第二次审理中,被告称“不存在除卧龙花园外其他财产”。现在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三方构成团伙诈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李萍英与第三人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864968;2、第三人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郑州市南三环橄榄城擎天花园T6_1_6西房产屋名为原告。
原告李凤娟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收据、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原件);2、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买卖合同;3、明细交接表;4、缴款通知;5、保证合同;6、个人借款合同;7、付息计划表。
被告叶存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合同法五十四、五十五、七十五条法律规定,原告不是买卖房屋的当事人,原告不能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名称变更为原告,原告应当起诉登记机关。不动产的变更应经过登记机关,本案诉争房屋是由李萍英登记的房产,本案李萍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返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李萍英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联创公司辩称:我方只是房地产开发商,从合同签订到名称的变更,具体有没有欺诈的情况,我方不清楚,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和变更产权人跟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叶存生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政府文件一份;2、主要政策内容及操作细则主要内容一份;3、原告产权复印件。
被告李萍英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更名申明;2、房屋买卖合同。
经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贷款真实性无异议,转账凭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均有相应单位的印章且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表示是复印件,第三人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第三人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表示是复印件,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借款合同与证据5、6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原告李凤娟与被告叶存生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原告李凤娟起诉被告叶存生要求离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李凤娟与被告叶存生离婚。2014年3月26日,原告李凤娟再次起诉被告叶存生,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再次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7月21日和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中联创公司分别收到被告叶存生交来的借款130000元和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路西、寒山路南T6幢1单元6层603房屋。2010年1月23日,被告叶存生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411605001100345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后,交通银行以叶存生的名义向第三人中联创划转1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叶存生提前偿还贷款60000元,至此购房贷款全部还完。2011年5月29日,叶存生将以其名义购买的本案涉案房屋变更为叶杉。同年7月15日,叶杉又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李萍英名下。当日,被告李萍英即与第三人中联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中联创公司给被告李萍英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购房款为343342元。
另,被告叶存生将本案涉案房屋更名为叶杉以及叶杉又将涉案房屋更名为李萍英均未向第三人中联创公司重新缴纳房款,亦未向原告及被告叶存生支付房款。第三人中联创公司提交的更名声明上显示的郑州市二七区寒山东路南、冯庄东路西天擎花园6楼1单元6层西户与被告编号为11864968显示的二七区冯庄东路西、寒山东路南T6幢1单元6层603号房系同一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买卖合同主体双方为被告李萍英与第三人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凤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李凤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