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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司甲与张乙、张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53号 原告张甲,男,汉族,1924年7月12日生。 原告司甲,女,汉族,1937年4月2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乙,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53号
原告张甲,男,汉族,1924年7月12日生。
原告司甲,女,汉族,1937年4月2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乙,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
被告张丙,女,汉族,1997年5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乙,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
原告张甲、司甲与被告张乙、张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司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被告张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司甲诉称,2007年12月份,二原告共同出资购得单位分配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11号3号楼二单元13号住房一套,经与六个子女协商,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赠与合同,把该房赠与给四女儿张丁个人所有,二原告此后也由张丁一人赡养。张丁不幸于2013年2月6日去世,此后原告女婿即被告张乙不再对我们尽赡养义务,故依法起诉,要求对张乙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70号房产及张丁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11号3号楼二单元13号房产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沙口路的房产是2007年原告的女儿张丁考虑其母亲没有住所,想尽办法给原告弄了一套福利房,是以张甲的名义分的,考虑到是因为成本低(一切费用都是我们出的)。二原告来郑州的时候张丁在本单位的居住区为其安置一间房子,张丁也经常照顾二老。房子分下来之后,家具也是女儿买的。张丁2008年之后一直到去世前一直经常去看望老人此房产是二原告拿到钥匙之后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张丁。在张丁住院时,二原告曾经要求张丁把房产过户给张甲。位于苗圃街的房产属实,但不会分给他们,我认为不需要理由。原告说我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月收入在六千到七千之间,且还有其他子女。孩子(被告张丙)母亲去世,孩子即将高三,我一个人外出打拼支持这个家,并且我身体状况也不好,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2、张丁房产证一份,3、二原告结婚证一份,4、张丁死亡证明书一份,5、张乙房产证一份,6、中铁七局证明一份,7、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其女儿张丁个人所有的事实;张丁与张乙共有房屋一套;张丁已死亡及其直系亲属关系等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张丁系二原告之女儿。张乙与张丁系夫妻关系,张丙系张乙与张丁之女儿。张丁于2013年2月6日因病去世。张丁生前于2008年经过公证接受二原告赠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11号3号楼二单元13号住房一套,张丁于2008年10月24日取得房产证(证号为0801071394),该房现由二原告居住。张丁生前与张乙共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70号住房一套,该房登记在张乙名下(房产证号为0201022199),现由张乙居住。张丁生前未留下遗嘱。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11号3号楼二单元13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51.47万元,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70号住房经评估价值为47.58万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其所有的房产应作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张丁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11号3号楼二单元13号房屋由张丁个人所有,张乙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70号房屋,系被告张乙与张丁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其二人各拥有二分之一产权。在没有遗嘱的情形下,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均有权按份继承其财产的25%,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两套涉案房屋本院应当支持。因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11号3号楼二单元13号房屋现由原告居住,故由原告继承房屋为宜,但应支付二被告相应份额各12.87万元(51.47/4);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70号房屋被告张乙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且现由张乙与张丙共同居住,故该房由被告张乙继承为宜,但应支付二原告及被告张丙相应份额各5.95万元(47.58/4)。两相折抵后,二原告应支付张丙现金万13.84万元。张乙应支付被告张丙现金4.97万元。被告张乙辩称由其出资购买张丁名下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同意原告继承遗产,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11号3号楼13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证号为0801071394)由原告张甲、司甲继承;
二、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70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201022199)由被告张乙继承;
三、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丙现金13.84万元,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丙现金4.97万元。
案件受理费13701元,由二原告承担6851元,由被告张乙、张丙各承担3425元,评估费11000元,由二原告承担5500元,二被告承担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