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41号 原告刘洪武,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单海鹏,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武诉被告单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洪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武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洪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洪武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