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杨小勤,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新香,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团辉,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鹏辉,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明辉,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松海,男,193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小勤诉被告杨新香、王团辉、王鹏辉、王明辉、王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小勤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小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小勤负担。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晋 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