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李崎(又名李歧),男,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陈金轩,男,1960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石门乡,现住鲁山县城。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崎与被告陈金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崎、被告陈金轩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崎诉称,2008年被告在飞机场开办个人耐火材料加工,需用原材料白土。原告卖给被告白土每吨为60元,最后经结算之后被告欠原告款为4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2009年元月25日被告偿还1000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偿还5000元,2013年元月7日偿还3000元,下欠32000元拖欠至今未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金轩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被告已经分三次向原告清偿欠款9000元,下余32000元。现被告愿分两次向原告清偿20000元,其余款项请求原告减免。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陈金轩开办耐火材料加工厂时,原告李崎曾向被告供应原材料白土,双方当时言明白土每吨售价为60元,截止到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白土款41000元。同日被告陈金轩向原告李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崎白土款肆万壹仟元整,陈金轩(签名),2008年6月4日。”此后被告陈金轩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陈金轩再次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清偿欠款时均在欠条上进行备注,该备注分别为:“今付款壹仟元整,2009年元月25日。今付款5000元,2013年元月7日,陈金轩。付3000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除以上三次向原告清偿欠款9000元之外,下余欠款32000元未予清偿,原告数次讨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崎将白土售卖与被告陈金轩的耐火材料加工厂使用后,因被告陈金轩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有其本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为据,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有效行为。被告陈金轩于2009年1月25日、2009年11月11日、2013年1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偿付货款9000元的行为,也充分说明其对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此后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偿付下余货款32000元,但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的行为不妥。被告愿分多次偿还所欠余款,并请求原告减免余款,系被告单方意见表示,原告未予同意,被告也无充足理由证实其要求属正当行为。故对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崎清偿欠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金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聂蒙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