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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某某,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厚源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某某,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贺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9年10月15日,原告程某某取得本组东地0.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见土地承包卡),后原告一直耕种该土地。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某某把一辆废旧的红色中巴车开到原告的该承包地内,不让原告耕种,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将2014年6月14日放在原告承包耕地内的红色中巴车清理走,把埋在该承包耕地北头的水管清理走,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所签订的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将埋在该承包耕地北头的水管清理走,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地是被告依据2006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取得的,被告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现被告可以使用该土地;水管只是埋在地边的沟里,跟该地块没有关系;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15日,原告程某某取得本组东地0.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卡合同书编号50,四至:东至相民,南至沟,西至会民,北至路),后原告一直耕种该土地。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程东村一组程东洋,乙方:程东村五组刘某某,由甲方位于鲁平路南段土地一块,北至鲁平路,南至排水沟,东至程相民,西至程某某,现已转让给乙方做厂房施用。此块土地长期转让费8000元整,一次付清。长86米、宽9.7米。甲方:程东洋(签名按指印),乙方:刘某某(签名按指印),证人:徐晓,2006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暂时不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仍由原告继续耕种;被告曾支付原告转让费8000元,2012年底原告又将该8000元返还了被告。2014年,原告将该土地上的麦子收割后,被告将一辆红色中巴车停放在原告的该承包地内,致使原告不能继续耕种,且被告在该地北头埋有数根直径约六十公分的水泥管子,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所签订的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将2014年6月14日停放在原告该承包耕地内的红色中巴车清理走,把埋在该承包耕地北头的水管清理走,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于1999年10月15日取得的本组东地0.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显示被告刘某某利用该土地建厂房使用,将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经发包方即程东村一组的同意,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李红亮根据无效的合同将一辆红色中巴车停放在原告的该承包地内,并在该地北头埋数根水泥管子缺乏依据,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停放在原告程某某承包耕地(土地承包卡合同书编号50,四至:东至相民,南至沟,西至会民,北至路)内的红色中巴车及埋在该承包耕地内的水泥管子移走。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刘明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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