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田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8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8月2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春,原告在鲁山大佛任保安职务时与被告相识并于2010年秋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农历)生一女孩田佰艳。由于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一生气就回娘家居住,原告曾多次找人劝其回家,但双方不仅没有和好,被告甚至变本加厉,并于今年10月份,回家砸坏各种电器,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佰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住院所花的医疗费10000元及生活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秋季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农历)生一女孩田佰艳。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每次生气后就回娘家居住,致使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又因刑事犯罪入狱,没有对被告尽到照顾义务。女儿出生后,被告带着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曾找人劝说其回家,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感觉和好无望,遂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去到原告家中将电脑、电视等家电砸坏,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 另查明,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就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被告到原告家中又将家用电器等物品砸坏,使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田佰艳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向田佰艳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结合被抚养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由原告每月支付田佰艳抚养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田佰艳由被告陶某某抚养,原告田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0号前支付田佰艳抚养费350元。 三、原告田某对婚生女田佰艳享有探望权。 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由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