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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欣与吴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孔令欣,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辉,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帅,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鲁山县鲁平大道。 被告鲁山县香江实业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孔令欣,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辉,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帅,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鲁山县鲁平大道。
被告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虎宝宝,经理。
被告张伟,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鲁山县。
原告孔令欣诉被告吴帅、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帅、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欣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帅因急于用款,由被告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担保,并用鲁山香江实业有限公司00022361号房产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吴帅没有按期归还,故此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吴帅归还所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2、要求被告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帅未答辩。
被告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伟辩称,借款以及担保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帅因事需要用款,由被告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伟担保,向原告孔令欣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令欣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香江公司愿以00022361号房产作担保。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人:吴帅担保人: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温振宇(印章)、张伟、2014年9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温振宇,后变更为虎宝宝。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帅借原告孔令欣20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吴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另外被告张伟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也均无异议。故原告孔令欣、被告吴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吴帅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二被告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伟应对被告吴帅所借原告款项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帅、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令欣偿还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鲁山县香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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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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