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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程建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 负责人上官宪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程建强,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
负责人上官宪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程建强,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叶红娜,女,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孔令岐,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县农行)与被告程建强、叶红娜、孔令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青、被告叶红娜到庭参加诉讼,程建强、孔令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农行诉称,被告程建强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由被告叶红娜、孔令岐为其担保,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建强、叶红娜、孔令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将该笔3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程建强,借款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程建强没有按期归还此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建强偿还借款本息32998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红娜、孔令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程建强负担。
被告叶红娜答辩,名字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按的,但钱不是我们用了,我们没有见钱,程双合让我们签字,我们就签字了,钱是程双合用了。我和程双合的老婆是亲戚,当时想着都是亲戚,用一下身份证也没有什么,更不知道借款人跑了我们要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程建强、孔令岐无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4日,被告程建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和被告叶红娜、孔令岐与原告鲁山县农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102012013007907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4用款方式……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上官宪杰(签名公章)、借款人程建强(签名指印)、保证人叶红娜(签名指印)、保证人孔令岐(签名指印)。……2013年5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将借款30000元打到了程建强个人账号为6228412060363714319的银行卡上,并约定借款年利率是8.4%,超期年利率12.6%,到期日期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程建强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叶红娜、孔令岐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建强使用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红娜、孔令岐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程建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红娜、孔令岐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红娜、孔令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叶红娜、孔令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程建强、叶红娜、孔令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林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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