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张转,女,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东旭,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张转与被告狄东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川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转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狄东旭、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转诉称,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狄东旭驾驶豫DRR972号摩托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区乡昭平湖南桥中段时,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骨多段骨折,现原告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影响其正常生活。5月7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狄东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22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的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9849元,护理费3021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9452.67元。 被告狄东旭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本人愿意赔偿,本人垫付的费用本案中要求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同意的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狄东旭驾驶豫DRR972号摩托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区乡昭平湖南桥中段时,撞住原告张转、案外人曹小侠,致原告受伤。当日21时,原告被送到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多段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头外伤综合症。2014年5月7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东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转、曹小侠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5533.58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张转的伤残程度为IX级。被告狄东旭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后,剩余款项二被告不再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RR972号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狄东旭,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狄东旭。2、原告张转与其丈夫任富现共生育子女2人,长子任子龙已成年,次子任禹豪2005年5月22日生,系农村户口。3、原告当庭表示因鉴定费没有提供票据,对鉴定费700元放弃请求。4、本次事故中,案外人曹小侠因伤势较轻,与被告狄东旭已私下达成和解,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或另行诉讼。5、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狄东旭驾驶豫DRR972号摩托车将原告张转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上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予以承担。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被告狄东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才应由被告狄东旭依法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35533.58元。②误工费3413.36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7天)。③护理费3103.01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39天)。原告诉求3021元,按原告的诉求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39天)。原告诉求1140元,按原告的诉求计算。⑤营养费390元(10元/天×住院天数39天)。原告诉求380元,按原告的诉求计算。⑥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⑧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原告儿子任禹豪的生活费为5627.73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2人×伤残系数20%),该项费用并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017.03元,依上述规定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对被告狄东旭所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RR972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张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3017.0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转支付此款时从中扣除35000元返还给被告狄东旭所垫付款项。 二、驳回原告张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张转承担14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清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