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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兰民初字第01691号 原告李志祥,男,194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理,男,1983年1月24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耀峰,男,1984年10月8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志祥与被告李耀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崔玲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祥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被被告李耀峰驾驶的豫B-W6518号重型自卸车撞伤,后经兰考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兰考县人民法院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27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李耀峰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又因此次车祸造成的伤再次于2014年6月13日住院,在广东三九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等,这些病症均是因上次事故导致原告再次住院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6.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耀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2013)兰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方赔偿46730.74元且已实际支付,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用完,伤残限额剩余73269.26元;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6时50分,被告李耀峰驾驶豫B-W65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汴兰大道行驶至“侯二板”加油站分支8号电杆处,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志祥挂倒、碾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耀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祥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6月13日5时30分,原告李志祥因病到广州东方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33.60元、1676.74元,经诊断为:1、脑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3、继发性癫痫;4、神经源性胃溃疡。后原告李志祥于当日17时转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7天,原告李志祥实际自付医疗费9270.48元,经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脑外伤后遗症;3、多发性脑梗塞;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5、上消化道出血。 另查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豫B-W6518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2014年4月25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730.74元,判决被告李耀峰赔偿原告李志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724.0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已用去36730.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3)兰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兰考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三义寨康寨村卫生室证明、三义寨康寨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耀峰驾驶豫B-W6518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志祥挂倒、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耀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祥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志祥此次住院治疗与被告李耀峰撞伤原告李志祥造成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耀峰应当对原告李志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豫B-W6518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志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耀峰予以赔偿。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3.60元、1676.74元、9270.48元,共计11180.82元、护理费556.92元(79.5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17.74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73269.26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56.92元(79.5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36.92元。被告李耀峰应赔偿原告李志祥医疗费11180.82元。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祥各项损失共计1036.92元; 二、被告李耀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祥各项损失共计11180.82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李耀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乔鹏 代理审判员 马俊超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建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