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治星与李河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959号 原告张治星,男,1940年12月1日生。 被告李河长,男,1961年10月5日生。 原告张治星诉被告李河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星、被告李河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959号

原告张治星,男,1940年12月1日生。

被告李河长,男,1961年10月5日生。

原告张治星诉被告李河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星、被告李河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星诉称,我的宅基地上南邻路、西邻路,30年前我在自家的宅基地南边邻路附近栽了两棵桐树,现在两棵桐树价值都在1000元以上。2014年4月初,我去医院治病,被告趁我看病不在家时,把我宅基地上的一棵桐树给刨走了。我知道后要求被告返还我的桐树但被告拒不返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的桐树或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河长辩称,这棵树是我的,该树是在我的宅基地上的三米路内,30年前是我父亲栽的,现在我已加工成板用了。原告的起诉属于诬告,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邻居。2014年4月,被告李河长将长在原告张治星宅基地南边路旁的两棵桐树中的其中一棵刨走,并已加工成木板使用。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树木原物已不存在,况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刨走的该棵桐树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治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治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三民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郭新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俊卿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代某某、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