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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5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郭某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郑某父子家位于泌阳县王店乡的退耕还林地用铲车挖毁采砂出售。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该处被采砂挖毁地为退耕还林地,被采砂挖毁林地面积为13.14亩,因地貌完全破坏,挖毁地内遗留有少量挖掉的杨树根,被挖毁杨树数量积蓄已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退耕还林验收图和退耕还林工程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13.14亩用于采砂,造成数量较大的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