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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文锋,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梅州市人。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0月1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向龙,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兴宁市人,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0月1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锋、罗向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检察院指派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锋、罗向龙及其辩护人袁华鹏、袁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谢文锋使用QQ233391、444908、7550099,被告人罗向龙使用QQ299259、144330、928585等在网上发布虚假的卖苹果手机的信息,把QQ空间设置成卖苹果手机的网页,利用低价来吸引人购买苹果手机。受害人汇款后,被告人让受害人联系所谓的发货部让再次打款,或者说货被海关扣押需要交纳保证金等各种理由实施诈骗,诈骗成功后或删除或将受害人拉入黑名单。二人于2014年7月6日合伙,由被告人罗向龙负责使用QQ号码拉拢人气,提高浏览量,被告人谢文锋负责实施诈骗,诈骗所得款项二人通过QQ群内专业的取款人通过财付通转款至谢文锋、罗向龙实际控制的财付通账号,再通过财付通汇到二人账户。2014年9月8日中秋节过后,被告人罗向龙发现被告人谢文锋私吞诈骗所得,二人遂分手,各自实施诈骗。 其中二被告人自2014年7月6日至9月8日共同作案52起248000元;被告人罗向龙单独作案21起126700元;被告人谢文锋单独作案16起130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向龙在未成年人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系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谢文锋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线索,对案件侦破起到一定作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文锋、罗向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扣押物品等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2014年7月6日之前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被告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罗向龙辩称没有作案时间,所用QQ号已转租他人,被告人谢文锋辩称此时还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且没有使用过该QQ号码,有罪证据只有被害人的单方证据,公诉机关不能补充相关证据证明犯罪用的QQ号码已归属二被告人所有和使用,故该部分证明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待相关证据补充完毕后,另行处理,暂不予认定,但涉案款项予以提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锋、罗向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利用电信多次诈骗他人,应从严惩处;二被告人共同作案52起248000元,不分主从,对犯罪数额承担共同责任;在各自作案期间,被告人罗向龙作案21起126700元,被告人谢文锋作案16起130100元,应分别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之前所涉案件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向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系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谢文锋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线索,对案件侦破起到一定作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2507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谢文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2541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机6部,手机卡32个,QQ令牌23个,U盾1个,银行卡16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柯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