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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献红、赵子涵、赵道祥、陈桂兰与被告赵国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刘献红,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赵子涵,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道祥,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陈桂兰,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刘献红,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赵子涵,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道祥,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陈桂兰,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富,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献红、赵子涵、赵道祥、陈桂兰与被告赵国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被告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献红、赵子涵、赵道祥、陈桂兰诉称,2013年3月10日,赵心文(已去世)与孙国昌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赵心文所有的塔吊设备一套,用于遂平县江润国际项目部施工使用。因被告赵国富与孙国昌有经济纠纷,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在明知遂平县江润国际工地上的塔吊设备是赵心文所有的情况下,指使多人强行拉走塔吊节子19节。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强行拉走的塔吊节子19节均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强行占有的塔吊节子19节返还给四原告;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从2014年8月22日起每天按300元计算至返还原物之日止)。
被告赵国富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孙国昌将塔吊设备给我的,我和孙国昌之间是有协议的,原告应该起诉孙国昌。我拉走塔吊节数是16节,不是19节,刑警队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赵心文(赵新文)购买了济南大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塔机一台。2013年3月10日,赵心文与孙国昌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孙国昌租赁赵心文所有的塔吊设备一套及附着部件(六道扶墙),用于遂平县江润国际项目部施工使用,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期,月租赁费9000元;第三条第一款双方约定,设备在租赁期内,孙国昌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将设备以任何形式抵押给第三方;未经赵心文同意也不得将设备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赵心文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孙国昌的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2日,孙国昌给赵国富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孙国昌拿赵国富介绍费五万元,还有交张中的质保金五万元,月底还清,如不还,有江润国际小区塔吊抵押,并承担银行利息(月息四分)。2014年3月1日,遂平县灈阳建筑有限公司江润国际项目部给孙国昌发出通知,内容为:你方承建的江润国际1号、2号楼主体工程早已结束,塔吊却没有拆除,经项目部多次催促,仍没拆除,致使我方抹灰工程无法施工,,影响工程进度,限你方于2014年3月10日前拆除,否则超期一天,罚款3000元。2014年7月20日,孙国昌给被告赵国富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江润国际,1号、2号楼塔吊使用早已完毕,租赁费早已结清,但至今仍未拆除,严重影响你方施工,为了不影响你方交工,现委托你方进行拆除,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塔吊方承担。后被告赵国富与孙国昌发生纠纷,原告方于2014年8月23日将塔吊头尾拉走,被告赵国富于2014年8月22日将塔吊节拉走十六节。另查明,原告刘献红与赵心文系夫妻关系,赵子涵系赵心文之子,赵道祥、陈桂兰系赵心文父母,赵心文于2013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该案的卷宗、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孙国昌出具的委托书、保证书、遂平县灈阳建筑有限公司江润国际项目部给孙国昌发出的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赵心文购买塔吊设备后,依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赵心文死亡后,该财产应归其合法继承人,即四原告所有。孙国昌与赵心文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协议,孙国昌与被告赵国富之间的抵押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赵国富不具有该塔吊设备的所有权。被告赵国富在不知孙国昌与赵心文系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将该塔吊设备的塔节拉走十六节,侵犯了四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富返还塔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赵国富返还超出十六节塔节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富赔偿经济损失(从2014年8月22日起每天按300元计算至返还原物之日止)的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告赵国富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拉走十六节塔吊节的运输费、人工费、保管费等,系因侵权行为造成,本案中应由被告自己负担;被告辩称的其它理由,属其它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拉走的十六节塔吊节返还给原告刘献红、赵子涵、赵道祥、陈桂兰。
二、驳回原告刘献红、赵子涵、赵道祥、陈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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