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