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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城民初字第00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35岁。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莹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