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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讲,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讲,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去赵某乙家说事儿,被告赵某甲说原告是找事儿就打原告,后来被告赵某甲就拿起菜刀砍原告,原告看被告拿凶器就躲闪,还是让被告砍了。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救治,花了很多费用,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置之不理,没有任何悔罪的表现,不进行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逾期赔偿款项利息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明显的、严重的过错,原告私自闯入被告父母家中,并且与被告的父母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是在劝架的过程中产生的意外,所以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绝大多数的责任,由于原告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故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同是大寨乡东梁家村村民,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赵某乙因土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14年2月16日19时许,原告赵某某与妻子张兰英及赵云生、赵云忠等人去赵某乙家协商处理纠纷,与后回到家的被告赵某甲及被告的妻子李玲姣发生口角,先是赵某某妻子张兰英与被告赵某甲妻子李玲姣撕扯在一起互相殴打,继而双方家庭的人互相厮打。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撕扯在一起,被告赵某甲随手拿了一把菜刀砍向原告赵某某,将原告赵某某的胳膊砍伤,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及双方家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赵某某构成轻微伤,经滑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赵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对原告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神经、肌腱损伤、面部外伤,2014年2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895.74元,并因此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张兰英护理,原告赵某某及妻子张兰英均在安阳市中南建筑公司上班,二人日工资均为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中南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将原告赵某某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赔偿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895.74元;原告住院11天,日工资150元,误工费共计165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计算为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日30元,共计330元。参照原告家距滑县的距离、原告受伤的程度、当地租车价格、公交车票价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0025.74元。由于原被告系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参照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决定,本院酌定被告赵某甲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某甲实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7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1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13元,被告赵某甲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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