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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恩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恩杰,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恩杰,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殿朝、车骏华,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恩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恩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恩杰及其辩护人吴殿朝、车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郭恩杰在广播上听到被害人樊某某(盲人)发布求购盲人手机的信息,遂帮助樊某某联系购买了盲人手机,后郭恩杰多次帮忙领着樊某某到医院看病、拿药,樊某某因此将他的两张银行卡密码告知了郭恩杰。
1.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郭恩杰在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卧室说话期间,在樊某某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盗窃樊某某放在卧室窗台上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71115555xxxx)后,用事先获知的银行卡密码,使用此卡消费45800元钱用于购买彩票及帮朋友还账。
2.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郭恩杰在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卧室中,在樊某某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盗窃樊某某放在卧室窗台上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243001229xxxx)后,用事先获知的银行卡密码,使用此卡消费68000多元钱用于购买彩票及帮朋友还账。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恩杰朋友退款393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樊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收到条及被告人郭恩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恩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郭恩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樊某某告知了郭恩杰银行卡密码并让郭恩杰去银行取过款,郭恩杰从樊某某银行卡内取得现金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郭恩杰在庭审中称其向樊某某打有借条,不能排除樊某某与郭恩杰存在借款事实;3.樊某某母亲朱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樊某某在庭审中称只有郭恩杰知道其银行卡密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所称的其妹妹也知道其银行卡密码相矛盾。
郭恩杰的辩护人另辩护称:被告人郭恩杰视力不好,侦查人员在讯问的时候没有向郭恩杰宣读讯问笔录,要求调取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及向被告人宣读讯问笔录的录像,否则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郭恩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樊某某出于对郭恩杰的信任告知了郭恩杰其银行卡密码,但并未让郭恩杰保管过其银行卡,郭恩杰趁其不备秘密窃取其银行卡并盗取卡内数额巨大的现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郭恩杰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向樊某某打有借条,且打借条时樊某某母亲在场,一审法院因此通知樊某某的母亲朱某某出庭作证,朱某某当庭陈述郭恩杰从未给樊某某打欠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朱某某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樊某某在一审开庭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时认可其妹妹也知道其银行卡密码,这与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并不矛盾;公诉机关在将本案提起公诉时已经提交了侦查机关讯问郭恩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该讯问录像清楚地显示了郭恩杰称其眼睛不好,侦查人员向其宣读讯问笔录的过程,郭恩杰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郭恩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与此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恩杰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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