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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甲,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甲,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赵攀、被告人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买某甲及买某乙(已判处刑罚)均系沁阳市某某音乐会所的经理。2013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在沁阳市某某音乐会所消费结束,在结账时,其让收银员赠送东西,收银员说不送东西,但可以参加活动,董某某因不满收银员不赠送其东西,故对收银员、买某甲及买某乙骂骂咧咧,且声称要单挑买某甲和买某乙,后双方到该会所门外说事。在该会所南边铁厂门口,双方发生打架,买某甲伙同买某乙拳打脚踢将董某某打伤。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买某甲于2014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办理同案犯买某乙故意伤害案件时,经本院主持调解,买某乙及被告人买某甲的家属分别代其共同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3万元(不含之前已支付的6.1万元赔偿款,其中被告人买某甲的家属代其支付12.65万元,买某乙的家属代其支付12.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消费发票、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及病历,受伤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马某某、李某丙、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买某乙及买某甲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会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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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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