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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军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联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1568号 原告河南军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42号3号楼6号。 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1568号

原告河南军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42号3号楼6号。

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南军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星商贸公司)与被告联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播食品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5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军星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播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星商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款到后,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组织发货。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万元的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价值117540元的货未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发货且拒绝退还货款。合同第10.2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被告提供至少不少于5名业务员协调开发市场;同时被告承诺2014年元旦之前通过媒体广告宣传合同内商品来协助原告经营,至今被告未实现其承诺并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9月29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等,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合同纠纷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拒不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及其他各项损失181588.45元及利息。

被告联播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军星商贸公司与被告联播食品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联播食品公司提供优质播播肉全系列产品,由原告军星商贸公司独家代理郑州地区除荥阳、登封GT流通渠道。合同5.4规定“货款结算方式实行款到发货之原则……乙方(军星商贸公司)款到后,甲方(联播食品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组织发货”。7.4规定“乙方(军星商贸公司)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甲方(联播食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合同10.2规定“甲方(联播食品公司)至少不少于五名业务人员协调市场开发”。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军星商贸公司依约向被告联播食品公司转入货款20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军星商贸公司发出《退款申请》,以被告联播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配备不少于5名业务员开发市场、2014年元旦前未在电视上做媒体广告宣传,市场起动缓慢,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军星商贸公司库存积压49836.16元、被告联播食品公司业务员带货未交回、业务欠条没结清兑奖用公司货及借货共计11769元、公司打款未收到的货余款117540元。要求被告联播食品公司退回剩余货款、解决积压库存、欠条欠货问题。

2014年9月28日,原告军星商贸向被告联播食品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以被告联播食品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第10.2条之约定至少不少于5名业务员协调开发市场、2014年之前在媒体广告做广告宣传没有兑现、销售情况无人过问为由,要求提前终止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

经过被告联播食品公司2014年9月22日财务核对,截止2014年9月21日,原告军星商贸公司帐上预付货款余款为117540元;2014年6月19日盘点原告军星商贸公司库存货物数436件价值49893.45元;未兑换兑奖卡522枚1305元。为存放被告联播食品公司货物,原告军星商贸公司支付仓储费用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被告联播食品公司2014年9月22日财务核对明细、物流运输单、仓储收据、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意。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后,原告军星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联播食品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被告联播食品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向原告军星商贸公司派出业务员拓展业务和市场以利于合同的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预付20万元货款后,由于被告联播食品公司在除发放部分货物外,没有按合同约定派出不少于五人的业务员开拓市场,被告联播食品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在原告军星商贸公司发出《退款申请》后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军星商贸公司请求解除《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联播食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军星商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退回剩余预付款117540元、库存货物436件49893.45元、未兑换兑奖卡522枚1305元、仓储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174738.45;同时,由于被告联播食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军星商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军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联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经销合同》;

二、被告联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17540元、库存货物436件49893.45元、未兑换兑奖卡522枚1305元、仓储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174738.45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联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孙松林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