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37号 原告夏××,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女,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法定监护人王某某,男,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未到庭,被告王×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至今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原、被告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婚后居住的房屋及一间车库实际所有人是夏某,房产所有人登记也为夏某,原告只给付夏某2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及车库,原告还未取得该房产及车库的所有权。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已将自己的嫁妆运回其娘家,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感情已经破裂。两人的婚姻经历了从恋爱到结婚的过程,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的精神病是在婚后多次怀孕又多次流产的情况下,精神受到严重的刺激才复发的,被告的病情经治疗,目前已经康复,只需要长期服用药物进行巩固治疗,所以说被告有信心与原告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2、原告应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已经花费的医疗费6557.14元和必然花费的后期巩固治疗费用120576元,被告保留继续住院治疗并向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的权利。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确山县任店镇任店街107国道路东朗陵小区四楼南户购买住房一套和仓库一间,因当时购买的是原告的叔叔夏某住的房子,所以购买时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该房产确实是二人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被告的父亲为原告垫付一万元的购房款,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把购房款剩余的两万元交给了夏某,所以该房产及车库应归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王×因患精神疾病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7日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治疗。被告病情经诊断为分裂症。出院情况:意识清接触合作,思维有条理,意想得到控制,幻听消失,情感活动协调,自知力部分恢复,疗效“显进”。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2、定期复诊。被告王×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因病在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精神病院)进行治疗。被告病情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1、坚持长期服药;2、定期复诊;3、避免不良精神刺激。被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1610.48元,通过新农合报销后实际花费6557.14元,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其余部分有被告父亲王某某支付。被告出院后需长期服用利培酮片、奥派、苯海索片、氯氮平片、佳普,每月共需花费502.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扶养的义务。被告王×目前精神状况不佳仍在巩固治疗,原告即对其负有扶养的义务。原告未对妻子进行有效治疗或无证据证明无法治愈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对其继续履行照顾、治疗等扶养义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