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76号 原告黄东方,男,汉族,1960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文峰,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东方与被告郝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文峰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黄东方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方诉称:原告经营料草生意,被告去原告处购买料草,因被告没有现钱,原告考虑都是熟人被告会还钱的,就卖给被告料草共计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经过村干部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900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给原告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时间。现已过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郝文峰辩称:原告黄东方让被告帮忙销售草料,被告随后联系了安徽的牛场老板进行供料草。当时原、被告已约定原告提供质量好的草料,由于黄东方供草有质量问题买方拒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负担。欠条是原、被告在村干部协商下的结果,被告也是出于好心才给原告签下欠条。被告只是帮助原告销售,在交易中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料草生意,被告联系买家向外地运送料草销售,因料草质量不达标,买方拒收给原、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村干部的组织下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村干部书写,被告看后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以示确认。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东方现金9000.00元正(玖仟元正)2014年麦收结束后第一次还款3000.00元2014年秋收结束还款3000.00元,2015年麦收后一次付清剩余3000.00元,一次性付清,总计:9000.00元欠款人:赫文峰2014.1.13”。被告至今未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9000元。被告郝文峰在日常生活中同时使用签名赫文峰。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证明被告对欠原告9000元事实的认可。被告未按照还款期限还款,原告亦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阶段,前两个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对该两阶段应还款数额6000元主张权利,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还款6000元。对于剩余3000元,原告可等还款期限届满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东方欠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