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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金裕工业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1367号 原告驻马店市金裕工业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明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骏化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1367号

原告驻马店市金裕工业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明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工业集聚区金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会航,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驻马店市金裕工业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第1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金裕工业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田会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金裕工业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条,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焊条,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2725元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的货款32725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日10‰支付违约金。

被告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辨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已结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49426元的增值税发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驻马店市金裕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供方)接到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需方)通知后将所需焊条送至需方仓库,需方收货时,供需双方共同检验,需方在检验后15个工作日提出异议;付款方签收期限:手续完善后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接收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对供货方进行付款,承兑结算。违约责任:供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迟延一天向需方赔偿经济损失100元,累计计算实际履行日。如需方在六个月内未能及时付款,则每个违约日按货款的10‰向供方缴纳滞纳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中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焊条,经结算货款为189403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7日收到原告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价款合计189403元,其中一份价款为17725元的04470037号增值税发票票面中的购货单位为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非被告名称,被告因不能入帐拒绝付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分别于2012年1月2日、2012年7月30日、2014年1月26日三次共向原告给付货款合计8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给付货款76678元;以上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货款合计156678元,下欠货款17725元,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名称一致的增值税发票未予给付。

另查明,被告下欠原告32725元货款中的15000元是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具证明承诺放弃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收条,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委托书、证明书、银行承兑汇票、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驻马店市金裕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焊条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供应焊条价款共计18940元,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向原告给付价款156678元,下欠32725元,其中17725元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购货单位”与原告单位名称不符,被告因不能入账拒绝支付,并无不妥。该17725元货款待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下欠原告32725元货款中的15000元是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具证明承诺放弃的货款,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已向被告承诺予以放弃,且原告亦未提供对方强迫自己放弃的证据。据此,该承诺行为应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金裕工业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金裕工业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孙松林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