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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41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1月4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确山县石滚河镇刘楼村河西组村民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在石滚河镇南王楼村马庄组购买他人的杨树砍伐。经鉴定,石滚河镇南王楼村马庄组东河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68棵,林木蓄积为12.3139立方米。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李爱莲、李文枝、毛梅叶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确山县石滚河镇刘楼村河西组村民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在石滚河镇南王楼村马庄组购买他人的杨树砍伐。经鉴定,石滚河镇南王楼村马庄组东河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68棵,林木蓄积为12.3139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证实:我们村民组东边河里伐的杨树是我的树,我把树卖给李××了,定的是9000元钱,李××是2014年7月8号早上来到我家给我的钱,然后他就把树伐了。我听李××说他伐的树卖给一个叫常军的板厂了,他有没有办证我不知道。 2、证人王某乙证实:李××购买了位于南王楼村马庄组东河周某某的杨树,让我给他一起伐树,一天给我150元工钱,2014年7月8号早上和9号早上一共伐了6农用三轮车,具体多少棵我不知道。李××把伐的树拉到易某某板厂卖了。伐树有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不知道。 3、证人易某某证实:大概一个多星期前李××来我这里卖的杨树,共拉过来可能是6车杨树,大概是10多吨,一共是8000多元,是李××一个人开着农用三轮车来的。李××卖给我的树我旋切木板了。当时李××来我这里卖树时我问他,他说是庄上房前屋后的树,我就给李××要房前屋后的证明,李××说再来时拿来,我和李××也认识,就把树先收了。 4、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7月份,我们镇南王楼村马庄组周某某的杨树要卖,我就找到周某某问他,周某某说要9000元钱,过了几天我就把钱给了他,给了钱的第二天,我就去把树伐了,我找我们镇石滚河村刘庄组的王某乙帮我伐的,一天给他150元工钱,具体伐了多少棵我不知道,一共拉了6三轮车,当时买树时我没钱,我就找到易某某说我看了马庄河里周某某的一片树没有钱买,易某某说给我拿钱,然后易某某给我拿了9000元钱,伐了两天没伐完就被查着了,树按照660元一吨最后易某某又给我补了600元钱,伐树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现场照片载明了被告人李××砍伐杨树现场及伐根情况。 6、确山县石滚河镇南王楼村马庄组砍伐林木现场鉴定意见书载明,石滚河镇南王楼村马庄东河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68株,伐根直径为16-32厘米,林木立木蓄积为12.3139立方米。 7、确山县林业局证明证实确山县石滚河镇南王楼村马庄组东河被砍伐的杨树,自2014年以来未在确山县林业局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8、情况说明载明,李××将剩余10多棵杨树砍伐,现场被军事演习坦克破坏,无法鉴定。 9、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载明了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一年内从事林木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齐赞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