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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高锋,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银安,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奇,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留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效民,男,1965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公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3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男,1953年3月8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犯盗窃罪,被告人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高锋、被告人郭银安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李勇奇、被告人韩留旺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朱效民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夜至2013年12月7日夜,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共同或者分别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河南省新蔡县、平舆县、驻马店市驿城区、泌阳县、汝南县、确山县、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等地,盗走建筑工地施工电梯处的电缆线、卡扣,分别卖给被告人任××等人。其中,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盗窃21起,价值221305.5元;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盗窃19起,价值202305.5元;被告人朱效民盗窃13起,价值158720元;被告人任××收购被盗10起中的电缆线及卡扣,价值81585.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任××的供述,被害人桂某某、周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朱效民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均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即未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建筑工地盗窃过电缆线。 被告人任××辩称,其收购的赃物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 被告人郭银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银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留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韩留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的盗窃犯罪;被告人韩留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朱效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效民有立功表现,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自愿认罪,赃物鉴定价值过高,应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0日夜,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朱效民伙同他人驾驶鄂A3FG98海马福士达面包车窜至河南省新蔡县,后秘密潜入新蔡县古吕镇仁和大道西段路北侧“御景苑”建筑工地10号楼施工电梯处,盗走两根3*25+2*10电缆线共160米,后将电缆线烧皮后卖给被告人任××。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0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桂某某陈述:我在新蔡县古吕镇御景苑工地包了8号楼和10号楼的工地。2013年10月10日早上,我们发现10号楼工地施工电梯的两条电缆线被人从两头剪断后偷走了。10号楼南侧挨着仁和大道。被盗的电缆线是和施工电梯一起在2012年8月份左右买的,电梯是“北斗”牌的,厂家是济南北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电缆里面的三根铜线是25平方的,两根是10平方的,型号就是3*25+2*10。电缆被盗后,我又买了160米同型号的电缆安上了,一共花了10880元。 2、被告人朱高锋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郭银安开着他的车带着我和朱效民、解小建到的新蔡县城,到新蔡县城吃完饭之后我们就在新蔡县城转,到了凌晨左右的时候,我们选了一个正在建着的小区工地,那个工地也没有院墙,之后郭银安在车上等着,我带着朱效民和解小建就直接到了工地内的一栋楼旁边的施工电梯那,当时一共偷了一个施工电梯上的两根电缆线,我一共是盘了三盘,然后就一起抬到郭银安的车旁边,装上车就走了。 3、被告人郭银安、朱效民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朱高锋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郭银安、朱效民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缆(铜芯、带钢丝)价值10400元。 二、2013年10月9日夜,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朱效民伙同他人驾驶鄂A3FG98海马福士达面包车窜至河南省平舆县,后秘密潜入平舆县东皇大道东段路南侧“淼鑫家园”建筑工地施工电梯处,盗走两根4*16+1*10电缆线共200米,后将电缆线烧皮后卖给被告人任××。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8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0早上,我承包的平舆县淼鑫家园建筑工地上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电梯坏了。我去工地后发现施工电梯的两条电缆线被人从两头剪断后偷走了。被盗的电缆线型号是4*16+1*10的,两根总长200米左右,是和施工电梯一块在2012年三四月份左右购买的,具体牌子我不清楚。电缆被盗后,我又买了200米同型号的电缆装上了,一共花费了14000元。 2、证人苏某某证实:2013年10月9日晚上,我在工地值班,10日凌晨1点多才休息。10月10日早上6点多,我发现施工电梯不动了,我才知道电梯上的电缆被盗了。 3、被告人朱高锋供述:我们在新蔡偷完电缆之后就直接到了平舆县城,之后又在平舆县城转工地,也是一个在建小区工地,还是我和朱效民、解小建一起进去偷的,郭银安在车上等着,当时也是偷了一个电梯上的两根电缆,之后就一起装到郭银安车上了。偷了这个工地之后就快天亮了,我们把这些电缆线拉到解小建老家附近的一个河堤上把外面的胶皮给烧了,然后郭银安开着车带着我到了驻马店市把这些铜线拉到市区西边的一家废品收购站那,然后卖给一个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 4、被告人郭银安、朱效民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朱高锋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郭银安、朱效民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缆(铜芯、带钢丝)价值8600元。 三、2013年11月9日夜,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等人驾驶鄂A3FG98海马福士达面包车窜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后秘密潜入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西北角“远景时代广场”建筑工地2号楼施工电梯处,盗走两根3*25+2*10电缆线共16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0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谷某某陈述:我在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的远景时代广场工地上班。2013年11月10早上,我到工地后发现2号楼施工电梯内的两条电缆被人剪断盗走了。被盗的电缆线共长约160米,型号是3*25+2*10,是和施工电梯一块在2013年1月份左右购买的。电缆被盗后,我又买了160米同型号的电缆装上了。 2、被告人朱高锋供述:大概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我和郭银安等人开着郭银安的车,晚上12点左右从宾馆出来,正西过了好几个红绿灯,拐了几条路,到一条路灯比较亮的路上,车在路北边一个工地旁停下,工地没有院墙,都是拆了楼房的屋茬子,我们穿过屋茬子进入工地,里边两栋在建楼房,我们在一栋楼房的施工电梯上偷了两根电缆线,然后郭银安等人开车把电缆线卖给驻马店那个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 3、被告人郭银安供述:大概是在2013年11月份初的一天夜里,当时我和朱高锋等人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偷过一次电缆线,好像是夜里12点钟左右的时候,当时我开着车带着朱高锋他们一块在街上转,当时怎么走的我现在记不太清楚了,后来转到了一个工地,他们下去好像偷了一栋楼施工电梯上的两根电缆线,然后我们一块拉着卖给驻马店那个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朱高锋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缆(铜芯、带钢丝)价值10400元。 四、2013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分别驾驶鄂A3FG98海马福士达面包车、豫A910UD江淮瑞鹰越野车窜至河南省泌阳县,后秘密潜入泌阳县北一环东段路北侧“御景湾”小区建筑工地1号楼施工电梯处,盗走一根3*25+2*10电缆线110米,后又秘密潜入泌阳县城北一环卫生局对面路南侧“碧水江南”小区建筑工地11号楼施工电梯处,盗走两根3*25+2*10电缆线共20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共价值19885.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我在泌阳县北一环东段路北侧“御景湾”小区建筑工地工作。2013年11月份,我们工地1号楼施工电梯上的电缆线被盗了一根,不过当时没有报案。被盗的电缆线长约110米,五芯铜芯电缆,型号是3*25+2*10,2010年4月份左右和施工电梯一起购买的。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3日早上,我们“碧水江南”工地的王某丙给我联系说11号楼施工电梯上的两根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长200米,五芯铜芯电缆,型号是3*25+2*10,2013年10月28日购买的,花了22000元,我安排王某丙报案了。 3、证人王某丙证实:我在“碧水江南”小区工地看场子,负责11号楼下半夜的值班。2013年11月13日早上5点多,工地上的工人对我说升降机没电了,我过去一看发现提升机的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电缆线长约200米。 4、证人刘某甲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王某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朱高锋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郭银安开着车,韩留旺和李勇奇开着车到了泌阳,当时我们先在县城里转了转选好目标,之后到了晚上12点左右,郭银安开着他的车带着我们三人去之前看好的工地去偷的,我们从后边翻墙进入工地,我们偷走了一台施工电梯上的一根电缆线,然后用铁丝捆好之后装上郭银安的面包车。我们偷完这一根电缆线之后又坐着郭银安的车往前走了一二里地,又看见一个工地,我和李勇奇、韩留旺下车后在这个工地偷了一台施工电梯上的两根电缆线,然后扛着出去装上郭银安的面包车。之后又去开着韩留旺的车回驻马店了,到了驻马店后郭银安开车带着李勇奇把电缆线卖给驻马店那个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 6、被告人郭银安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多,我们还是开着那两辆车到了泌阳县城,先把我的车停在路口的一个加油站旁边,然后都坐上韩留旺的越野车到泌阳县城转,后来转到一条大路上,路两边都是新开发的楼房,然后朱高锋选择了一个小区,之后就到县城里边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又去加油站换成我的车,然后我把他们送到那个看好的小区,我坐车上等着,朱高锋、李勇奇、韩留旺下车后到那个小区偷了一栋楼施工电梯上的一根电缆线,然后就抬到我停车的地方把电缆线装上车了。之后我们顺着这条大宽路继续走,大概走了四五百米,在另外一个工地停下,我在路边的车上等着,他们三人下车,在这个工地偷了一栋楼施工电梯上的两根电缆线,装上我的车后我们去开韩留旺的越野车,然后一块回驻马店了,之后也是卖给驻马店那个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 7、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朱高锋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郭银安、李勇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9、销货清单证实了被盗电缆的规格、购买时间、数量及金额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缆(铜芯、带钢丝)价值19885.5元。 五、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驾驶鄂A3FG98海马福士达面包车窜至河南省平舆到,后秘密潜入平舆县古槐大道南段路西侧“英伦世纪城”建筑工地,盗窃工地上使用的卡扣800个左右,后将卡扣卖给被告人任××。经鉴定,被盗的卡扣价值2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我在平舆县古槐大道南段路西侧“英伦世纪城”建筑工地工作。大概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我发现前几天刚租赁回来放在工地北门内侧空地上的卡扣被盗了,不过当时没有报案。被盗的卡扣就是建筑工地上用的普通扣件,铁质,有十字扣、接头扣、转扣等,至少有800个。 2、被告人朱高锋供述:大概是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我和郭银安开着车,韩留旺和李勇奇开着车,先到了正阳县城,我们没有找到适合下手的地方,然后我们直接开着车到平舆县城了。到了晚上12点左右,我们到了平舆县城东边化肥厂南边一个盖好楼房的工地上,郭银安在车上等着,我和李勇奇、韩留旺三个进去工地后在工地门口内侧空地上偷了大概有800多个卡扣,然后分开装到郭银安和韩留旺的车上,之后连夜回驻马店了,也是卖给驻马店那个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 3、被告人李勇奇供述:大概是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韩留旺开着他的黑色越野车带着我,郭银安开着他的面包车带着朱高锋,先到了正阳县城,我们没有找到适合下手的地方,然后我们直接开着车到平舆县城了。到了晚上12点左右,我们到了平舆县城南边一条公路路西边的一个建筑工地,郭银安在面包车上等着,我和朱高锋、韩留旺进去工地后在这个工地大门内侧看见有一些卡扣,我们当时大概偷了有800多个卡扣。然后我们连夜开着车拉回驻马店市,直接到我带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指认过的那家废品收购站,以一个卡扣2.7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的那个老头了。 4、被告人郭银安、韩留旺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朱高锋、李勇奇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郭银安、韩留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卡扣(建筑工地用材料)价值2400元。 六、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驾驶鄂A3FG98海马福士达面包车窜至河南省汝南县,后秘密潜入汝南县三门闸乡驻新公路东段路东侧“中汇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盗窃工地上使用的卡扣1000个左右,后将卡扣卖给被告人任××。经鉴定,被盗的卡扣价值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在汝南县三门闸乡驻新公路东段路东侧“中汇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工作。大概是在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我看到工地西北角的蓝色铁皮围墙被人弄了一个洞,堆放在17号楼附近的卡扣少了,不过没有报案。被盗的卡扣就是建筑工地上用的普通扣件,铁质,有十字扣、接头扣、转扣等,至少得有一千多个卡扣。 2、被告人朱高锋供述:在平舆偷卡扣之后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还是我们相同的四个人开着那两辆车到汝南县城,晚上12点多转到小南海东边一里多地看到一个工地,工地没有院墙,是用铁皮围着的,然后我们四人一起在工地的院子里偷走了1000多个卡扣,之后也是卖给驻马店那个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 3、被告人郭银安供述:我们四个人到平舆偷卡扣之后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们四个人开着那两辆车从驻马店市到汝南县城,先在汝南县城转了一圈,最后到南海禅寺东边一个工地,最开始的时候是朱高锋他们三个人先下车进的工地,后来过了一会朱高锋给我打电话让我也下去帮忙,然后我就到工地的铁皮围墙处,他们把装好成袋的卡扣递出来,我分别往我和韩留旺的车上装,当时我记得一共装了20多袋,大约有1000多个卡扣,之后也是卖给驻马店那个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 4、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卡扣(建筑工地用材料)价值3000元。 七、2013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分别驾驶鄂A3FG98海马福士达面包车、豫A910UD江淮瑞鹰越野车窜至驻马店市确山县,后秘密潜入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西段路北侧“御龙苑”小区建筑工地29号楼、33号楼施工电梯处,分别盗走两根3*16+2*6电缆线共120米,两根3*16+2*6电缆线共18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共价值12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我在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西段路北侧“御龙苑”小区建筑工地承包29号楼的工程。2013年11月15日早上6点左右,我去工地后发现施工电梯不能用,我检查了一下,发现电梯通电用的电缆线被人剪断偷走了。一共被盗了两根电缆,每根长60米,两根共长120米,规格是3*16+2*6的,2011年的时候配的。另外我听说33号楼施工电梯的电缆线也被偷了。然后我就报案了。(证据卷三65-68页) 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我在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西段路北侧“御龙苑”小区33号楼建筑工地工作。2013年11月15日早上6点左右,我去工地后发现施工电梯不能用,后来检查发现电梯的电缆线被人剪断偷走了。被盗电缆是大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配备的电梯电缆,一共被盗了两根,共长180米,规格是3*16+2*6,2012年5月份配的。另外,29号楼的电梯电缆也被盗了。 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11月15日早上8点左右,我朋友王某丁告诉我他工地上施工电梯通电用的电缆线被盗了,我也去他工地上看了。被盗的电缆线长约120米,规格是3*16+2*6的铜芯电缆。 4、被告人朱高锋供述:我们四个人在泌阳县偷完又隔了一天之后的那天夜里11点多,还是我们四个人开着那两辆车到确山县城,刚进入确山县城,我们就把韩留旺的车停在107国道路西边,然后都坐着郭银安的车沿107国道进入确山县城,之后在铁路北边的一个小区工地那偷了两栋楼旁施工电梯上的四根电缆线,之后就装到郭银安的车上了。 5、被告人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朱高锋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8、购货清单、收据证实了被盗电缆的规格、购买时间、数量及金额情况。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缆(铜芯、带钢丝)价值12600元。 八、2013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等人分别驾驶鄂A3FG98海马福士达面包车、豫A910UD江淮瑞鹰越野车在确山县“御龙苑”小区建筑工地实施盗窃后,又秘密潜入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北段路西侧“御景华府”小区建筑工地5号楼施工电梯处,盗走两根3*25+2*16电缆线22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任××。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4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勇奇到案后提供并指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任××的藏匿地址,后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任××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我在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北段路西侧“御景华府”小区项目部工作。2013年11月15日早上6点多,工地上的工人发现施工电梯两侧的电缆线被人剪断了。我过去后看到电梯对面的监控头被人扭到一边,被盗的两根电缆线共长约220米,规格是3*25+2*16,2013年8月份随电梯一块买的。 2、证人王某己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刘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朱高锋供述:我们偷完确山县第一个小区之后就到了韩留旺停车的地方,之后我们把郭银安的车停下,然后韩留旺开着车带着我们又正南沿国道返回县城,走到大桥北边靠路西边停下,我和李勇奇、郭银安下车从拆掉的房茬子走进西边的小区建筑工地,我们在这个小区偷了一栋楼施工电梯上的两根电缆线。之后也是卖给驻马店那个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 4、被告人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朱高锋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任××供述:2013年10月份、11月份左右的时候,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楚了,我在我自己的废品收购站内收了一些卡扣和铜芯电缆线,这些东西都是天快亮的时候,三四个男的自己扛着卖过来的,卡扣都是用塑料编织袋装的,每袋二三十个,铜芯电缆线是用铁丝或绳子捆成一盘一盘的。卡扣就是那种建筑工地上搭架子用的,铜芯电缆线就是外面有黑胶皮,里面有几根铜线,不过具体几根我没有注意。我记得我一共收过两次卡扣、三次铜芯电缆线,不过每次的先后顺序我记不清楚了。有一次收的是烧皮的铜芯电缆线,大概有一百多斤;还有两次收的是带黑胶皮的铜芯电缆线,一次二百多斤,一次三百多斤;剩下两次收的卡扣,每次都是四五百个。卡扣一般都是一个2.5元,铜芯电缆线的价格分两种,烧过黑胶皮的一斤17元钱左右,带着黑胶皮的一斤5元钱左右。大部分都是当场算账,还有一次是因为我当时兜里没有那么多钱了,等到快中午的时候才给他们钱。那几个男的每次都是说这些东西是他们单位处理的废品。我收购的这些卡扣和铜芯电缆线都是卖给收东西的人了,不过具体都是谁我也不认识。出售这些卡扣和铜芯电缆线的价格是卡扣一个是2.7元钱,烧过黑胶皮的铜线一斤是18元钱左右,另外我收购的带着黑胶皮电缆线,我先把皮子给剥了,之后按照一斤铜线20元钱的价格出售的,一斤皮子是按8分钱卖的。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朱高锋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对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李勇奇对被告人任××的辨认情况。 8、销货清单证实了被盗电缆的规格、购买时间、数量及金额情况。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电缆(铜芯、带钢丝)价值143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的身份。 11、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的到案情况。 九、2013年12月6日夜,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河北省正定县,后秘密潜入正定新区三里屯回迁楼建筑工地7号楼、11号楼施工电梯处,分别盗走两根3*25+2*6电缆线共260米、两根3*25+2*6电缆线共200米。当夜,该五被告人另秘密潜入正定新区三里屯社区一区建筑工地7号楼、8号楼施工电梯处,分别盗走一根4*25+1*16电缆线100米、两根3*16+2*10电缆线共200米,后将电缆线销给蔡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49720元。 2013年12月7日夜,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河北省正定县,后秘密潜入正定新区诸福屯回迁楼1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10号楼施工电梯处,分别盗走四根3*16+2*6电缆线共400米、十根3*25+2*6电缆线共1000米,后将电缆线销给蔡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9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效民到案后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三里屯回迁楼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6号楼和11号楼的建设。2013年12月7日早上6点半左右,工地上巡守员给我联系说11号楼的施工电梯电缆被盗了。我过去后看到发现电缆线被盗割。被盗的两根电缆长约200米,都是25平方的5芯电缆,2013年三月份装的。 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我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三里屯回迁楼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7日凌晨5点左右,工地上巡夜的工人说他看到至少3个人从厕所那儿翻墙头跑了,后来就发现施工电梯的电缆线被人盗了。我过去后看到7号楼电梯上的两根电缆被盗,一根130米,总长约260米,都是25平方的5芯电缆,2012年买的。另外隔壁郭经理的工地施工电梯电缆线也丢了。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三里屯社区一区建筑工地石家庄一建副经理。2013年12月7日早上7点左右,有人找我说8号楼施工电梯的电缆线被盗了。我过去后看到电缆被人割断偷走了。被盗的两根电缆是电梯自带的,总长200米,规格是3*16+2*10,五芯铜芯电缆。 4、被害人彭某某陈述:我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三里屯社区一区项目经理,主要负责4、5、6、7号楼。2013年12月7日早上7点左右,我到工地后,工长说7号楼的电梯电缆被盗了。我就去看了看,发现被盗走了一根,大概长100米,什么品牌我不清楚,型号是4*25+16,五芯铜芯电缆。另外相邻的市一建的工地上的电梯电缆也被盗了。 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我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诸福屯回迁楼项目部工作,是项目部安全员。2013年12月8日早上7点多,我接到工人报警说电梯电缆线被盗了。我就去查看,发现回迁楼的1、3、4、5、6、8、10号楼的施工电梯的14根电缆线都被盗了。1、10号楼的被盗电缆型号是3*16+2*6,其余都是3*25+2*6,每根电缆线长100米。电缆的品牌我不清楚。另外工地巡守员称凌晨2点多巡守小屋及西北角的探照灯突然停电了。 6、证人张某丙证实:我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三里屯回迁楼建筑工地工作,负责7、9、10号楼的材料看护。2013年12月7日凌晨4点30分左右,我起来后看到10号楼南边有3个人,我喊了声“干吗的”,他们就跑了。我就去检查,发现7号楼施工电梯的两根电缆线被盗了,大概260米,价值多少我不清楚。 7、证人郑某某证实:我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三里屯社区一区工地当巡守员。2013年12月7日凌晨3点,我转到7号楼施工电梯处时,发现地上盘着一盘电缆。我用手电向四周照了照,也没看见人。后经查看,发现施工电梯的电缆被盗了。 8、证人葛某乙证实:我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诸福屯回迁楼B区工地当巡守员。2013年12月8日凌晨2点20分,我所在的巡守小屋及西北角的探照灯突然灭了,问了下说没停电,我就去5号楼北侧的配电箱查看情况,发现没跳闸,而后我就继续巡夜,雾大,也没发现什么情况。 9、证人朱某某证实:我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诸福屯回迁楼B区工地看大门。2013年12月7日夜里到2013年12月8日凌晨5点左右,有一辆在B区承包食堂的面包车进入工地,没有车辆进出,其它无异常。早上7点左右,有人告诉我工地上施工电梯电缆线被盗了,我才知道的。 10、被告人朱高锋供述:我和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等人一起在石家庄市参与过盗窃。不过我只记得我和他们一起偷过一次,至于偷了多少根电缆线我也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我分了1000多元钱。大概是在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12点多钟的时候,我骑着我们几个兑钱买的摩托三轮车带着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一起到了一片正在建筑的楼房比较多的工地处,到了之后我没有下车,只是在三轮车上面等着他们,具体他们偷走多少我也不清楚,只记得他们几个有人给“老蔡”联系,然后“老蔡”开着一辆白色的客货车过来把电缆线收走了,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之后我就带着他们几个回去了,回去之后李勇奇和朱效民一共给我分1000多元钱,我能记起来的情况就这么多了。在驻马店偷的电缆线和卡扣都是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西边那个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在石家庄市偷的电缆线是卖给“老蔡”了。 11、被告人郭银安供述:我和朱高锋、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在石家庄市一起偷过一个工地,至于还有没有偷过其它的工地我实在想不起来了。大概是在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12点多钟的时候,朱高锋骑着我们几个兑钱买的摩托三轮车带着我和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一起到了一片正在建筑的楼房比较多的工地处,当时我们一共偷了七栋楼施工电梯上的十四根电缆线,之后朱高锋自己骑着摩托三轮车拉着电缆线出去卖了,过了没多长时间他卖完电缆线回来接着我们就回去了。在驻马店偷的电缆线和卡扣都是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西边那个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在石家庄市偷的电缆线我听朱高锋说是卖给“老蔡”了。 12、被告人李勇奇供述:我和朱高锋、郭银安、韩留旺、朱效民在石家庄市一共偷过三个工地的电缆线,是连着在两夜偷的。不过我当时主要是在一边帮他们放风,所以每次具体偷多少电缆线我不太清楚。大概是在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12点多钟的时候,朱高锋骑着我们几个兑钱买的摩托三轮车带着我和郭银安、韩留旺、朱效民一起到了一片正在建筑的楼房比较多的工地处,四周也有围墙,我们在这个工地内偷了一些电缆线,偷的不止一栋楼,之后我们几个在工地外面等着,朱高锋自己骑着摩托三轮车拉着电缆线出去卖了,具体卖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不过中间间隔的时间不长,大概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朱高锋就卖完东西回来了。之后我们又到旁边一片正在建筑的楼房比较多的工地处,这个工地四周也有围墙,我们在这个工地偷了一些电缆线,偷的不止一栋楼,我记得还有一栋楼好像只偷了一根电缆线,之后也是朱高锋自己骑着摩托三轮车拉着电缆线出去卖了,过了没多长时间他卖完电缆线回来接着我们就回去了。我们偷完这次之后的第二天夜里12点多钟的时候,还是朱高锋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们四个一起到了一片正在建筑的工地处,我记得在这个工地好像偷了四栋楼的电缆线,之后也是朱高锋自己骑着摩托三轮车拉着电缆线出去卖了,过了没多长时间他卖完电缆线回来接着我们就回去了。在驻马店偷的电缆线和卡扣都是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我指认过的那个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在石家庄市偷的电缆线都是当场卖给“老蔡”了。 13、被告人韩留旺供述:大概是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朱高锋骑着我和朱高锋、李勇奇、郭银安、朱效民五个人一起兑钱买的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到了石家庄市正定县东边的一个工地那,当时在那个工地偷了两栋楼施工电梯上的电缆,一栋楼是偷了两根,另一栋只偷了一根电缆,然后我们在工地旁边的一个麦地里把电缆卖给“老蔡”了,之后我们又到旁边另外一个工地上偷了两栋楼施工电梯上的四根电缆,也是偷完之后在那个麦地里卖给“老蔡”了,具体卖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偷完这两个工地之后的第二天夜里,还是朱高锋骑着那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带着我们几个到了正定县东边的一个工地,我们在这个工地偷了七栋楼施工电梯上的十四根电缆,也是在工地旁边卖给“老蔡”了,具体卖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在驻马店偷的电缆线和卡扣都是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我带你们指认过的那个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在石家庄市偷的电缆线都是当场卖给“老蔡”了。 14、被告人朱效民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韩留旺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5、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供述:2013年12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天凌晨快天亮的时候,大约五点左右,一个姓朱的河南口音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有电缆线,问我要不要,我说拉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吧,大约二十分钟左右,他们来了三个人,开着一个摩托三轮车来到了我的废品收购站,三轮车上拉着一车电缆线,我看了一下线,让他们把线卸在我废品站的一个屋子里面,我说价格合适我就要,他们说还有一车线,就离开了。又隔了二十分钟左右,还是那三个人拉着一三轮车的电缆线回来了,这次也把线卸在了屋子里,然后我们商量价格,他们把电缆剪下来一截做试验,过秤后确定一斤带皮的电缆线里有3.9两的铜,我以18元一斤的价格收的铜,当时给了他们三个人一万两千多元钱,然后他们就开三轮车离开了。隔了一天还是当天,我记不清了,还是大约凌晨五点左右,还是那个姓朱的河南口音的人给我打电话,说还是上次的电缆线,比上次的线多,让我开车去拉,我说我不去,让他们拉到我的废品站,他不同意还说让我自己来拉,我就同意了,我借了一辆白色的客货车,我和那个姓朱的一直通电话,到了离我开废品站不远的(蟠桃村)一个稻田地旁边,他们好像有三四个人,稻田地旁边已经堆了一堆的电缆线,他们帮我把电缆线装到了我开的客货车后斗里,因为没有那么多钱,我就开车先走了,他们也开三轮车离开了,好像是隔了两天,那个姓朱的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就和他们约好在正无路蟠桃村口见面,白天的时候,我到了那里,他们来了三个人,开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我给了他们一万四五千元钱,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后来我们再也没有联系过。隔了几天以后,有一个男的来我的废品站,想买点铜,我就把这些线卖给那个男人了,卖了三万多。那些线是黑色胶皮包着的五芯的铜芯电缆,大约三公分精细,是盘成一卷一卷的,多长我也说不清。卖给我电缆的都是河南口音,其中一个叫“高锋”的有三十多岁,姓朱的那个人大约有五十多岁,别的人我记不清楚了,我见到“高峰”和姓朱的那个人能认出来。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1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朱效民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1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黑色江淮牌瑞鹰越野车、红色福田牌摩托三轮车等的搜查、扣押情况。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对被告人朱效民、朱高锋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朱效民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辨认情况。 20、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石价刑鉴字(2014)第0077号、第00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三里屯回迁楼施工电梯被盗电缆价值33120元;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诸福屯回迁楼施工电梯被盗电缆价值90000元;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三里屯社区一区工地7号楼、8号楼被盗电缆线价值16600元。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勇奇带领办案民警找到其销赃地点,办案民警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任××抓获。朱效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蔡某某为其团伙盗窃电缆线的销赃人员的事实,正定新区公安分局民警根据朱效民的供述展开侦查工作,后蔡某某到正定新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2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的身份。 23、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178号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朱高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载明,被告人任××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朱高锋参与盗窃21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21305.5元;被告人郭银安参与盗窃21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21305.5元;被告人李勇奇参与盗窃1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91905.5元;被告人韩留旺参与盗窃1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91905.5元;被告人朱效民参与盗窃1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58720元;被告人任××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起,涉案数额81585.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朱效民各退赔损失1万元,被告人韩留旺退赔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和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参与第3起盗窃犯罪,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远景时代广场”建筑工地2号楼施工电梯处盗走两根电缆,价值10400元的事实,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虽在侦查阶段供述李勇奇、韩留旺参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境内的盗窃,但在庭审时均供述记不清楚除其本人外还有谁参与盗窃,且仅有被告人朱高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自侦查阶段至庭审时均未供述参与该起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在起诉书指控的作案地点实施过盗窃,对该起对该二被告人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及被告人韩留旺的辩护人辩称该二被告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效民到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银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银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留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留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朱效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效民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任××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郭银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勇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韩留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朱效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六、被告人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江淮牌瑞鹰越野车一辆、红色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八、退赔损失45000元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六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