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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40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7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女,1962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黄××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吴××、黄××通过借款人“方保全”等人、担保人“杨冬梅”等人的贷款借据,九次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贷款共计176000元,案发后该九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吴××、黄××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借据,还款单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黄××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黄××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31日,被告人吴××、黄××通过借款人“何某某”、担保人“桂某某”、“郑某甲”的贷款借据,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3万元贷款。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证实:几年前,在确山县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我的一个好朋友吴××找到我说,他想找几个农村人从他们信用社贷点款,贷出后以便他自己用,他让我做担保人,我想着他跑不了,我就答应了。后来吴××拿了几份贷款的手续让我签字及盖章,我当时没有仔细看就签字盖章了。所以到现在我还一直认为我当时做的是担保人。吴××当时说他准备贷出来两万元钱,后来我的一个朋友马广斌说想借我一万元钱,我就给吴××说让他多贷一万元钱我自己用,吴××同意了,最后贷了三万元,给我一万元,我给马广斌用了,马广斌用了有一年左右就还给我了,我就把本金和利息都还给吴××了,吴××当时还给我写了一个收条,收条在哪我记不住了。借款合同上何某某的签名和印章是我签的名和盖的章,我不认识郑某甲、桂某某和邓慧敏。 2、证人郑某甲证实:没有人给我说过以我的名义给别人做借款担保的事情,以我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我没有见过,合同上面的老身份证号码是我的,我不认识何某某和桂某某。 3、证人桂某某证实:我没有见过以我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和盖章,有人冒用我的身份信息骗取贷款了。何某某30年前是我的初中历史老师,我认识他,他可能不认识我,郑某甲我不认识。 4、被告人吴××供述:前些年,我们信用社管理松懈,我办理的有些贷款的借款人没有实名登记,而是冒名别人的名字或编造假名字贷的款。借款人为“何某某”的贷款是他本人签的名,实际用款人是黄××和何某某,贷款借据上经办人“邓慧敏”的签名是我代签的。 5、被告人黄××供述:这笔贷款是我与何某某找邓慧敏办理的,借据上的何某某是他自己签的名,担保人桂某某、郑某甲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我不认识桂某某,他的名字是我从别人手里借的。郑某甲是我妗子,这笔贷款我给她说过,她也同意了。他们三人的印章是我找人刻的,这3万元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我本人。 6、确山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吴××、黄××以“何某某”为借款人,以“桂某某”、“郑某甲”为担保人骗取贷款3万元的情况。 7、郑某甲、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该二人的身份。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吴××对被告人黄××的辨认情况。 二、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吴××、黄××通过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朱某某”的贷款借据,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5000元贷款。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供述:借款人为“李某甲”的贷款是黄××找我办理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没有到场,他们都不知道有这回事,黄××也不认识他们。 2、被告人黄××供述:这笔贷款是我找吴××办理的,实际用款人是我本人。借款单据上的“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是我编造的,朱某某我认识,她的身份信息是我自己编的,我没告诉她这笔贷款的情况。 3、确山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吴××、黄××以“李某甲”为借款人,以“朱某某”为担保人骗取贷款5000元的情况。 4、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证实,借据上的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朱某某”下面对应的身份证号码经查询,均查无此人。 三、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黄××伙同吴××,通过借款人“黄某甲”、担保人“刘某某”、“黄某乙”的贷款借据,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1万元贷款。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实:2008年吴××给我们贷了5000元的款,是我和黄某乙给我爱人黄某甲担保的贷款。1万元借据上的黄某甲、黄某乙的签名都不像是他们本人签的,刘某某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月息也不对,我觉得这张借据不是我们当时借款用的借据,当时贷的款我们已经还了,什么时间还的我记不住了,我当时亲自把钱还给了吴××,吴××还给我写了一个收条,但收条找不到了。 2、证人黄某甲证实:好多年前我找吴××贷了好像5000元钱款,不到一年我就把钱还给吴××了,收条找不到了。1万元的借款单据我没有见过,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刘某某、黄某乙的字迹我熟悉,上面的身份信息是我们自己的。当时我找吴××贷款的利息是几厘,现在这张单子上的利息是1分1厘,肯定是别人用我们的信息骗取贷款了。 3、被告人吴××供述:借款人为“黄某甲”的贷款是假冒名贷款,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黄××,该笔贷款是黄××找我办理的,借款人、担保人都不知道,他们也没有到场。 4、被告人黄××供述:这笔贷款是我找吴××办理的,实际用款人是我本人。我不认识借款人“黄某甲”及其担保人,他们的身份信息是我从何处获取的我想不起来了。 5、确山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吴××、黄××以“黄某甲”为借款人,以“刘某某”、“黄某乙”为担保人骗取贷款1万元的情况。 6、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该三人的身份。 四、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吴××、黄××通过借款人“喻某某”、担保人“王某丙”的贷款借据,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5万元贷款。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喻某某证实:2009年春天的一天,吴××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也没问干啥用,在他办公室里,他复印我的身份证,还让我在一些手续上签了我自己的名字,我没看手续上的文字内容,为啥签名吴××不给我说,我也没问,借款合同上有几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印章不是我盖的,上面的身份证号也不是我写的。签名前黄××给我说过,她需要找几个人的身份证做生意用。2013年5月份,我在驻马店买房子办按揭时才知道我有5万元贷款没还。我给吴××联系,他才告诉我当时签名是以我的名义贷款用的。 2、证人王某丙证实:我没有给别人担保过贷款,我没见过以我为担保人的5万元贷款借据,我也不认识借据上面的喻某某,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印章不是我盖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我原来的身份证一样,我的亲戚借用过我的身份证,没人找我做过担保调查。我不认识吴××、周文彦。 3、被告人吴××供述:借款人为“喻某某”的贷款,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黄××,该笔贷款是喻某某找我办理的,是黄××把她自己欠的贷款转到喻某某身上。 4、被告人黄××供述:吴××帮我把以前贷三里河信用社的贷款转到喻某某名字下的,具体操作程序我不清楚。借款人是实名,担保人的情况我不清楚。 5、确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吴××、黄××以“喻某某”为借款人,以“王某丙”为担保人骗取贷款5万元的情况。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喻某某对被告人吴××、黄××的辨认情况。 五、2007年9月4日,被告人吴××、黄××通过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郑某乙”的贷款借据,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0.6万元贷款。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实:我没见过给我出示的借款合同,我从来没有在银行里贷过款,也没有给别人担保过贷款,我也不认识借据上面的张某某、郑某乙,张某某名字下的身份证号我不知道是谁的。 2、证人张某某证实:五六年前,我找吴××贷款6000元钱养猪了,当时我亲自签名了,向我出示的借款单据我没有见过,借款人张某某下面的身份信息不是我的,借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认识担保人郑某乙。我贷的款不到一年时间就还给吴××了,当时吴××给我的有还款清单,现在不知道放哪了。这张贷款单子是有人冒用我的名字贷款了。 3、被告人吴××供述:以张某某为借款人的贷款是黄××亲自找我去办理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都是她本人。借据上经放人处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 4、被告人黄××供述:这笔贷款是我找吴××办理的,实际用款人是我本人。借款人的名字是我冒用的,身份信息是我提供的。 5、确山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吴××、黄××以“张某某”为借款人,以“郑某乙”为担保人骗取贷款6000元的情况。 6、张某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该二人的身份。 7、身份证号码查询证明证实,借据上张某某名字下的身份证号码对应的人是李某乙,郑某乙名字下的身份证号码经查询查无此人。 8、还款单据、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黄××骗取的该五笔贷款本金已全部结清。 9、确山农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2005年元月至2009年4月在该行原三里河信用社任客户经理,权限为发放借款和清收借款。 1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黄××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黄××多次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字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四起,即指控二被告人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6月20日共四次骗取贷款7.5万元的事实,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该四起贷款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日2006年6月29日之前,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该四起贷款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吴××、黄××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骗取的贷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梅春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