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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6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靳某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2日生育女儿赵某甲,2010年11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和家人失去一切联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3、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靳某某于2010年9月失踪。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2日生育一女赵某甲,被告靳某某于2010年离开家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回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离开家四年有余,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