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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等七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男,1969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男,1989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男,1968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女,197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赵××、常××、吕××、贾××、范××、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赵××、常××、吕××、贾××、范××、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6日夜晚,被告人常××、赵××、吕××、贾××、叶××伙同王振江(已起诉)、饶文龙(已起诉)、雷振华(已起诉)、徐春环(已起诉)等人到薄山水库偷鱼,被巡库人员荣某某发现并追赶,常××等人将盗窃的花鲢鱼及作案工具丢弃后逃跑。经鉴定,叶××等人共盗窃花鲢鱼498斤,价值3486元。2、2014年9月21日夜晚,范××、王××伙同王振江、雷振华、徐春环到确山县李新店镇二道河水库偷鱼,被看库人员发现,范××和王振江等人将盗窃的鱼及作案工具丢弃后逃跑。经鉴定,范××等人盗窃的鱼价值230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叶××、赵××、常××、吕××、贾××、范××、王××的供述,被害人荣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臧某某、刘某某、周淮汝、刘金占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赵××、常××、吕××、贾××、范××、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赵××、常××、吕××、贾××、范××、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6日夜晚,被告人常××、赵××、吕××、贾××、叶××伙同王振江(已起诉)、饶文龙(已起诉)、雷振华(已起诉)、徐春环(已起诉)等人携带皮划艇、编织袋等工具到薄山水库偷鱼,被巡库人员荣某某发现并追赶,叶××等人将盗窃的花鲢鱼及作案工具丢弃后逃跑。经鉴定,叶××等人共盗窃花鲢鱼498斤,价值348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补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荣某某陈述:2014年8月6日晚,我巡库到薄山水库毛竹林后山水面,我用头上绑的矿灯往后山水面网包附近看时发现几个男人划一个皮划艇正往岸西侧划,船上有编织袋,袋里有东西,我想这帮人肯定是刚偷完网包里的鱼准备跑,我就给黄某某打电话让他赶快过来,然后我就用矿灯照着皮划艇上的人说“别跑”,这伙人听到我喊后,其中二人用铁锹快速的划船上岸,其他的人有抓住皮划艇两侧的编织袋口的,还有人从编织袋里掏石头递给船上另外二人往我身上砸,我躲不及被石头砸到胳膊和腿了,我当时被石头砸伤后就不敢再追了。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8月6日21点17分时,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薄山水库后山水面上有人偷鱼,赶快过来。”接完电话后我就给水库的巡库人员臧某某打电话说:“水库毛竹林后山水面有人偷鱼,你赶快开快艇过去,我们随后就去。”然后我又通知水库捕捞队的刘某某、周安营、徐金升、刘继强,让他们也开船赶往水库毛竹林后山水面。”我通知他们后,就自己开个船也过去了。到毛竹林后山水面西侧岸边,我看见岸东水面上有一个皮划艇,皮划艇两侧系的有编织袋,岸边放两把铁锹。荣某某在岸边给我说:“我发现一伙偷鱼的人后,就去撵他们,他们就用皮划艇上装的石块砸我,我躲开后他们划着皮划艇就上岸正西跑了。”接着我就与臧某某分别到岸西侧去找偷鱼的人,后来我在岸西侧五、六十米蔡庄沟处发现一辆旧的蓝色三轮车,三轮车头东尾西停放,三轮车的车厢内放有几个空的灰色编织袋,一个洗衣粉编织袋内装有一件雨衣、一件上衣和半瓶灭害灵”,一个灰色编织袋内装有一截铁的防滑链,我想蔡庄沟附近没住人,肯定是刚才偷鱼的人跑时没来及开走扔下的。捕捞队的人来了以后,我们发现皮划艇两侧的编织袋里装了四袋子花鲢鱼,皮划艇内有半袋石块,随后我们的人把三轮车和铁锨及皮划艇等物品放到船上拉到薄山水库大红船上了。
3、证人臧某某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9点多,我在确山县薄山水库大红船上休息,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薄山水库毛竹林后山水面上有人偷鱼,你赶快过去看看”。接完电话我就开快艇赶往薄山水库毛竹林后山水面,到那后我看见荣某某站在铁船上用矿灯在向四周照,铁船边停一艘皮划艇。荣某某看见我后就给我说“我抓偷鱼的人时,被偷鱼的人用石块砸伤了,他们那一伙人上岸正西跑了”。我把快艇停到岸边下船就去撵偷鱼的人,我从毛竹林上山找了一圈没有见到人,然后又拐到蔡庄沟,在蔡庄沟我碰到黄某某和荣某某站在一辆三轮车边,三轮车上装的有袋子、防滑链、衣服等物品,在皮划艇西侧岸边我发现两把铁锹。随后我们水库捕捞队的人也来了,我们拖拉皮划艇时我发现皮划艇两侧系四个袋子在水内放着,解开后发现里面装的都是鱼,皮划艇内还有一个装石头的袋子,里面有小半袋石头。
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9点多,黄某某打电话说薄山水库毛竹林后山水面有人偷网包内的鱼,偷鱼的人还把荣某某打伤了,我、周淮汝、徐金升、刘继强过去后,看到网包南边岸边停一艘皮划艇,两侧系的那几个编织袋里装的都是偷的花鲢鱼,皮划艇上面还有一个编织袋里装的是石块,荣某某说他发现偷鱼的七名男子后去抓他们,偷鱼的人在皮划艇上用石块把他砸伤了。偷的四袋子鱼没有带走,第二天称重有400多斤,将近500斤。
5、证人周淮汝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被告人叶××供述:2014年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与饶孩、赵××、徐春环、王振江、雷振华、贾××、常××、吕××九个人开了两辆车到薄山水库小岭沟东面水面网箱里面偷鱼,我们偷完鱼准备走时被巡库的人员发现了,巡库的人员追我们,快到岸边时,饶孩用石块砸了两下巡库的人后,巡库的人就不敢追我们了,然后我们就上岸跑了,把偷的鱼及偷鱼的工具都扔了。
7、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与饶孩、叶××、徐春环、王振江、雷振华、常××、吕××还有一个和尚庄的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的我们九个人开了两辆车到薄山水库小岭沟东面水面网箱里面偷鱼,我们偷完鱼准备走时被巡库的人发现了,巡库的人追我们,然后我们就上岸跑了,把偷的鱼及偷鱼的工具都扔了。我记得偷了四袋鱼。
8、被告人常××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徐春环、雷振华、赵××、叶××、吕××、王振江、饶孩、贾××一起到薄山水库偷鱼,被巡库的发现了撵我们,我听见船上不知道是王振江还是徐春环的声音“再撵用石头砸他”之类的话,之后我也不清楚是不是砸了,我就上了岸。我们偷的鱼大概装了两编织袋,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后来被发现都没有带走。
9、被告人吕××供述:2014年8月6日,我和饶文龙、叶××、徐春环、王振江、雷振华、常××、赵××、贾××我们九个人到薄山水库去偷鱼,因为我不会水,他们就让我在岸边看着衣服,他们开始脱衣服下水,他们脱了衣服以后,就让我把衣服收拾一下,我收拾衣服的时候,我听到徐春环和王振江的声音说“捡点石头、捡点石头扔船上。”,当时饶文龙说“捡点、捡点”,但是因为当时天黑,我又在收拾他们的衣服,所以我没有看到他们是谁捡的石头。后来他们八个人就下水了,当时他们都是坐着橡皮船下水的。他们下水以后就往东向水库养鱼的网箱位置去了,网箱的位置大概距离我有一里地左右,我就坐在岸边等着。大概过了有一两个小时的时间,我看到距离我有一里多地的东边有灯光,还有人说话的声音,然后我听到有人从我南边上岸往山上跑,当时我就知道应该是被薄山水库巡库的发现了。然后我就掂着他们八个人的衣服往我停三轮车的地方去,结果我到那附近一看,看到已经有人在我的三轮车旁边了,当时我就把手里掂的衣服往山上一扔就跑了。我又跑到徐春环停车的地方,结果车在那,不见有人在那。之后我就步行回家了。后来我见到他们,知道当时他们是被薄山水库巡库的人发现了就跑了。
10、被告人贾××供述: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徐春环、雷振华、赵××、叶××、吕××、王振江、饶孩、常××我们一共九个人到薄山水库一个养鱼网箱偷鱼,去时开的徐春环的一辆长城牌黑色轿车和吕××的一辆蓝色汝南永牌破农用三轮车,我们偷了大概两袋多鱼就被巡库的发现了,我当时游泳跑的,偷的鱼后来我听说一条都没有带走。
11、称重记录载明被盗薄山花鲢鱼498斤。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盗的薄山花鲢鱼价值3486元。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赵××、常××、吕××、贾××的身份。
1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贾××于2014年12月3日到确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常××于2014年12月8日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吕××于2014年11月8日到确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8日,叶××、赵××被抓获。
1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补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二、2014年9月21日夜晚,被告人范××、王××伙同王振江、雷振华、徐春环携带皮划艇、鱼网等工具到确山县李新店镇二道河水库偷鱼,被看库人员发现,范××和王振江等人将盗窃的鱼及作案工具扔下后逃跑。经鉴定,范××等人共盗窃鱼467斤,价值230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焕国陈述:2014年9月22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我正在位于水库东岸的家里玩电脑,在我承包的二道河水库看库的我女婿刘义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我承包的水库偷鱼,还看到偷鱼的人了,还说自己现在在水库北岸刘建平开的果园山庄西边。当时我听到这个消息,立即开着我的三轮车出门,到了李世友果园的门口,我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在李世友果园门口头朝东停着,车里没人,车门在锁着,在车副驾驶位置放着一个农用车的摇把。当时我发现这辆车以后,我就打电话喊和我关系不错的刘金占过来,然后我就找我女婿刘义,见到刘义以后,刘义说就见到一个人,这个人还跑了。之后,我和刘义又在那里转着找了两遍,结果也没有找到人,就在停那辆车位置西边有几十米远的路南边的草丛里发现了两个编织袋,编织袋里放的有鱼和渔网、还有一个气筒、两个汽车内胎做的游泳圈。后来刘义在那一片转,又找到一个编织袋,编织袋里面也装着鱼和渔网,刘义还找到一把平头铁锹,在之前发现那三个装渔网和鱼的编织袋不远的树林里发现一个绿色的橡皮筏子。之后,我们把之前刘义在岸边发现的三个装鱼和渔网的编织袋,还有后来发现的三个编织袋装的鱼和渔网用车拉回我家了。把发现的气筒、游泳圈、橡皮筏子及铁锹拿回到我们发现的那辆车旁边了。我就让刘金占报警了。后来天亮了以后,我才看到这辆车是一辆黑色的长城牌C30轿车,车牌号是豫QG1597。到了23日上午八九点的时候,有一个叫徐春环的男的过来说是这辆车是他的,警察就把他带走了。
2、证人刘金占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李焕国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王玉成证实:2014年9月21日晚上8点40左右的时候,我从我家老房子到新房子看场的,到那以后我就睡了。到了快10点的时候,我还没有睡着,我就听到外面从东往西过来了一辆车,就听着像是一辆小车,这辆车当时开着灯停在在我家西边一点的位置,大概过了两分钟才把灯熄灭,当时这辆车还下来的有人,我听着至少得有三个人在说话,都是男的在说话,说话声音不大,说的啥也听不清,这辆车停那大概有二十分钟左右,我就睡着了。到了后半夜大概12点左右的时候,我听到有农用车的声音,有往东去的,也有往西去的。大概1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又听到有一辆车从东往西走我家门前过去了,大概过了有四五分钟,我听到在我家门前有一辆小车启动的声音,然后这辆车从西往东开走了。到了22日早上,我就听说李焕国承包的二道河水库被盗了。
4、证人刘义证实:我在我岳父李焕国承包的二道河水库里看鱼。2014年9月21日夜里8点多我开船进水库看鱼,22日凌晨1点左右,我听到附近的狗咬的厉害,我直接划船从水库中间到水库的西北岸边上,把船划到岸边时我用手电往岸边照了下,就看到岸边放了三个编织袋,这些编织袋都装的满满的,每个编织袋相互之间还连着,我一看是用渔网连着的,就知道有人在我们水库偷鱼。我用手一摸,发现里面是渔网,里面裹的还有鱼。我拿着手电正在走,看到有个人在往北跑,我没有撵上,我给我岳父李焕国打电话,后来我们在李世友果园大门口看到一辆豫QG1597黑色长城牌C30轿车,车上没有人,副驾驶放脚位置有个农用三轮车的摇把,车门在锁着。天亮后,我们又在距离车一百米左右的路边草丛里发现两个编织袋,里面有渔网和鱼,旁边还有一个银色的气筒和两个黑色的汽车内胎做的游泳圈,最初发现的那三个编织袋北边又发现一包渔网和鱼,草丛里有一把平头铁锹。我们报警警察来了以后,一个自称车主叫徐春环的人过来开车,警察把这个人带走了。当时被偷的鱼还在渔网里,我们把鱼弄出来以后,发现里面有85条鲢鱼、9条鳊鱼、两条黄尾鱼、4条鸭嘴鱼。
5、被告人范××供述:2014年9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家里种香菇,雷振华开着徐春环的车去我家门口喊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偷鱼,我就同意了。我上车后,看到车上坐的有王振江、王××,雷振华就开着车拉着我们往李新店乡二道河水库去。我们到那里以后,看到徐春环开着雷振华家的三轮车已经在李新店乡二道河水库北边的公路边等着我们了。我们见面后,徐春环把三轮车放到路南一养猪场边,然后我们坐着徐春环的车赶到李新店街,在李新店街王振江买了两把铁锨,后我们几人又一起吃的饭。吃过晚饭后,我们返回李新店二道河水库北边,把轿车放到二道河果园门口,接着我们到二道河水库岸北侧开始偷鱼。我与王振江、徐春环三人划着皮划艇拿两个粘网下到水库上半部水面内,王××、雷振华在岸边等着。我们把网下好后,大约粘了半小时左右开始收网,把粘上来的鱼装进编织袋内。我们把鱼和渔网装好后,我和雷振华、王××先把两袋鱼扛到柏油路边,然后我们又过来接应徐春环和王振江,我们准备把剩下的鱼网、鱼、皮划艇弄到车上,我们正说话时水库看鱼的人就过来了,我们把剩下的鱼扔到水库岸上就跑了。后来雷振华给他外甥饶孩打电话让饶孩开车接我们,饶孩开着他的轿车载着我们返回二道河水库三轮车处,雷振华开着饶孩的轿车拉着我和王振江、徐春环、王××,饶孩开着三轮车我们原路返回猴庙街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徐春环去开他的车被抓了,我就跑了。我们这次偷了五、六袋鱼,其中两袋是鱼和渔网混装的,大约几百斤重,后来这些鱼我们都扔了。
6、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9月21日晚上我和王振江、徐春环、雷振华、范××,我们五人一起到二道河水库偷鱼。当时还把车停在二道河水库北边、天目山公路路南的一个果园门口西边一点路南的位置。把车停好以后,我们五个就带着渔网、皮筏子等东西从我们停车的位置西边、路南的一片玉米地里往南走,下到了二道河水库的北岸。当时我们到北岸以后,王振江和范××、徐春环把渔网装到皮筏子上,然后他们三个上到皮筏子上,从北往南下渔网,他们把渔网下好以后,就在水面上等着,雷振华和我在北岸等着。过了大概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王振江、范××、徐春环就开始收网,他们三个把渔网收了上去。上去以后,我们五个就开始从渔网里把鱼弄出来,我们把一条渔网里弄出来的鱼用编织袋装了两半编织袋,雷振华就和范××一起把这两半袋鱼从我们开始下来的路线背了上去。他们下来以后,我们想着这样把鱼弄出来把渔网都弄坏了,我们就把有鱼的渔网和渔网里的鱼一起装到了三个编织袋里,没有鱼的那条渔网用一个编织袋装着,想等回家以后再把鱼弄出来。当时我们刚拉着渔网等东西走了不远,旁边人家养的狗就开始叫了起来,就在这个时候我们看到从我们身后来了一艘船,船上还有人带着手电往我们的方向照。当时我们就把那些装渔网和鱼的编织袋扔在了岸边,把皮筏子扔在一边的树林子里面就跑。当时跑的时候,王振江和雷振华、范××一起跑的,我和徐春环一起跑的,我和徐春环刚跑了不远就跑散了,我就自己步行往家里的方向走,走到薄庄小学附近的时候,我看到雷振华他们坐着雷振华的外甥饶孩的车过来了,我就也坐上车回家了。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盗的鱼价值2308元。
8、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范××、王××的身份。
9、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范××于2014年11月5日到确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13日到确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赵××、常××、吕××、贾××、范××、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吕××、贾××、范××、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贾××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五、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六、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马永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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