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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 被告人余××,男,1994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
被告人余××,男,1994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连某某(另案处理)在确山县留庄镇留庄街,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刘战胜(另案处理)处购买50克冰毒。当日早上,被告人余××伙同李某某、连某某在确山县普会寺街,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行政拘留)3克冰毒,得款900元。2、2014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驾驶京N9M898黑色悍马汽车沿确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会寺乡钱沟超限站时,余××拒不配合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盘查,强行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将执勤民警古某某带倒,致古某某左手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古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余××的供述,证人古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要求被告人余××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余××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系投案自首,且到案后主动供出贩毒嫌疑人李某某和连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伙同他人在确山县留庄镇留庄街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后,当日早晨,被告人余××伙同他人在确山县普会寺乡普会寺街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3克冰毒,得款900元。
2、2014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驾驶京N9M898黑色悍马汽车沿确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钱沟超限站时,余××拒不配合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盘查,强行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将执勤民警古某某带倒,致古某某左手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古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4343.2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古某某陈述:我是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8月19日上午8点左右,陈立舟副大队长叫我们五中队和走马岭中队联合一起前往确山县普会寺乡钱沟超限站进行交通违法集中整治行动。8点半左右,我和同事马某某、程某某以及队员尤某某、胥文格五个人一起到了普会寺乡超限战进行查处交通违法。到了10点左右,一辆黑色的无牌悍马车从北向南行驶过来,我和同事马某某拦停悍马车后,我依法上前询问,我站在悍马车车头前,我同事马某某依法在悍马车周围录像。司机是名二十岁的年轻男人,副驾驶坐了一名二十多岁的年轻女孩,我们要求该男子出示驾照,该男子声称未带驾照,我对该男子说“你没带驾照,依法不能再驾驶车辆,”马某某准备拉开驾驶室车门时,该男子突然发动车子向南行驶。我当时正站在悍马车车头左前方,那名男子启动车辆后,车子推着我向前跑,我躲闪不及,我只能用双手按着悍马车的左前方的保险杠上。我被这辆悍马车向前带出了10米左右,车速变快,我被带倒在地,然后悍马车沿着确正公路向南逃窜,我同事马某某立刻驾驶警车追赶,我另一个同事程某某连忙打120,把我送到医院,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程某某证实:我是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8月19日上午9点30左右,我在确平路普会寺乡钱沟超限站的前岗里负责处理车辆违章,我同事古某某、马某某、尤某某、胥某某他们四个在超限站路面上负责盘查过往的违法车辆。过了有5分钟左右,我看到他们几个人拦停上前盘查了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悍马车,这辆悍马车没有挂前牌。被拦下之后,我同事古某某和尤某某上去让这辆悍马车的司机出示驾驶证,这辆车的司机当时有没有出示驾驶证,他们之后说的啥话,我也没听清,我这时在前岗里面处理车辆违章情况,发生的什么事情我也没看到,过了有一两分钟,我就听到外面人喊着,说我同事古某某被车撞了。我就赶紧从前岗里出来看看发生什么情况,我出来之后我就看到我同事古某某在地上躺着,我看到他左手带着的白手套上面有血,我同事他们刚才盘查的那辆悍马车也不见了。当时我看到我同事马某某、胥某某开着车就向南去追了,然后我就赶紧拨打了110报了警,后来120车来了,我和尤某某把古某某送到120车上,之后我自己开着车向南找我同事去了,在确平路同山水泥厂门前右边的沟里发现了那辆悍马车在沟里歪着,我同事他们都在现场。
3、证人马某某证实:我是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8月19日上午我们大队按照上级安排,组织了一个涉牌涉证的专项行动,大队里安排我和古某某、程某某带领两名协警到确山县确平路钱沟超限站设卡检查,当时带的协警是尤某某和胥某某。我们是上午8点半左右到的钱沟超限站设卡开始检查,到上午大概9点半左右的时候,我看到有一辆没有挂牌的越野车有北往南行驶到我们卡点,当时是古某某把车拦停了,拦停之后古某某就让车里的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我拿着摄像机对车辆进行摄像取证,当时车内的驾驶员说驾驶证没有带,然后古某某就给那个驾驶员说让他下车接受检查,驾驶员不愿意下车就加着油门想跑,古某某在他的车头靠左边站着,就用手按着那辆车的左侧车头位置,车往前走,古某某就跟着往后退,退了有大概10米左右,车突然加速把古某某撞倒了,那辆车把古某某撞倒后就继续加着油门跑了。我看到那辆车把古某某撞倒了,我就带着胥某某开着我们警车追那辆逃跑的越野车,那辆越野车跑的快,一眨眼就不见了,我就开着车继续往前追,同时让胥某某给110打电话把情况简单汇报了一下,追到确平路铜山水泥厂往普会寺街上拐的那条路的时候,我看到那辆越野车在路边沟里扎着,而且有个年轻孩在路边拦着一辆铲车想让那辆铲车把他的越野车给拖出来,我就把车停到那个年轻孩旁边,下车去抓他,他一看到我停车了,就钻到路边的玉米地里跑了,我看到他跑我就开始追,结果没有追上他,在玉米地里找不到他了。我看找不到那个年轻孩了我就给我们大队里联系,让队里叫拖车过来,然后我和胥某某就在那辆车旁守着,过一会我们队的陈立舟就带着尤某某过来了,接着刑警队的人也来了,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在车内发现了一副车牌、一本驾驶证、两本行驶证,后来我查了一下,那副车牌是假的,一本行驶证也是假的。勘察完之后拖车也来了,就把车拖到我们交警队里了。
4、证人胥某某证实:我是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8月19日,我跟古某某在对过往的悍马车进行拦停盘查时,悍马车停下之后,我们让他出示驾驶证,他没有出示,他开着车猛加油门,就向前冲了出去,当时古某某在悍马车左前方站着,古某某后退躲闪不及,就双手摁着了悍马车的保险杠,悍马车车速很快把古某某冲倒了,古某某倒地之后就抱着头,我当时也没有发现他的手受伤了,后来才发现他的手受伤了,具体他的手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
5、证人尤某某证实:我是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2014年8月19日上午我们大队的三名民警带着我和另外一个协警胥文格到确山县确平路钱沟超限站去检查无牌无证车辆,当时安排的是我和胥文格负责对车辆进行录像,古某某、马某某负责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程某某负责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大概到上午9点半左右的时候,马某某发现有一辆没有挂牌的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我们卡点,然后是古某某把车辆拦停的,拦停之后古某某就让车里的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车内的驾驶员说驾驶证没有带,在他哥那里,然后马某某和胥文格就过来给那个驾驶员录像,古某某就站到他的车头前面了,马某某和胥文格让那个驾驶员下车接受检查,那个驾驶员不愿意下车,然后就开着车想逃跑结果一下就把古某某给撞倒在地,接着那个驾驶员开着车顺着确平路往东跑了,然后马某某就带着胥文格开着车去追,我和程某某一起把古某某扶到路边等120的车过来,过了一会我们队的陈立舟过来了,说是逃逸的车辆冲到路边沟里了,让我坐着他的车跟他过去看着那辆车,等拖车过来把车拖走,我就跟着陈立舟到确平路铜山水泥厂往普会寺街上拐的那条路,看到刚刚逃逸的越野车在路右边沟里扎着,我们就和马某某、胥文格一起看着车等拖车来把车拖走。
6、证人连某某证实:三四天前的凌晨四五点钟,李辉、余××带着我去了一趟留庄街,他俩将车停在一户人家的院子里,李辉也没让我下车,他俩跟着一个男的进屋里了,这个男的二三十岁、个子不高,应该是这一家的男主人。我在车上睡着了,他俩在那一家呆了三四个小时才回车上,具体他们在干啥我不清楚,回来时我也没见到他俩拿着毒品,他俩开着车带着我又来到普会寺街上,他俩下车找到了高某某(他是我认识的一个朋友,他20来岁,家是普会寺服务区那一片的),随后他俩又回到了车上,我听李辉说他还给了高某某两个(也就是两克的意思,我们习惯说个)毒品,因为之前他跟我说他欠了高某某两个毒品。然后我们又回石滚河李辉家了。前天上午,余××开着那辆黑色悍马车带着我回普会寺老家,上午大概9点多钟,车子走到普会寺钱沟超检站那里时,交警在那里查车,把我们的车拦停了,交警让余××拿出驾驶证,余××假装拿驾驶证,开着车加速就跑,在跑的过程中把一个交警撞倒了,余××继续开着车跑,跑到徐庄附近车翻沟里了。我俩就下车分头跑了。
7、同案人李某某(又名李辉)供述:在我们从“果”那买了50克冰毒之前,连某某从高某某那里借了600元钱,不过具体怎么借的我也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正好我们买完冰毒的那天早上,高某某打电话过来,他当时说了连某某从他那拿了600元钱,因为我知道高某某也吸食冰毒,正好我手里也有货,我想着正好我给他点冰毒,算是给连某某还账了,不过我当时不想让连某某参与到这件事当中,我就给高某某说没给连某某在一起,我想约他到普会寺乡街上见面谈,然后我们三个就开车到了普会寺乡,到了之后我在车上从那50克的大包冰毒里面分出来一、两克装到一个小包里,然后把这个小包放到车的中控台那了,因为我之前给高某某打电话的时候余××也在场,他也明白我就是想用这一小包冰毒还连某某借他的那600元钱,然后余××就拿着这一小包冰毒跟我一起下车吃早点了,过了一会儿高某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然后余××就把那一小包冰毒递给高某某了,当时也不知道高某某怎么想的,他又掏出来300元钱给余××了,当时余××就直接把钱装兜里了,然后我们就和高某某分开了。
8、证人高某某证实:前几天连某某借了我600元钱,然后到了连某某坐的车撞住警察那天早上,连某某的男朋友李辉开着一辆悍马车,李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普会寺街上,他在电话里说:“连某某欠的600元钱,你还要冰毒吗?”我说要,然后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两克冰毒,他说两克还不够他的油钱,我说要三克,他说:“你再给我300元钱”后来就在普会寺街上十字街正北卖早餐的地方,我去的时候他们正在吃早饭,见我来了,和李辉一起的一个高个胖子从车上拿下来一点冰毒,李辉接过来递给我,然后我把三百块钱扔在他们吃早餐的饭桌上我就走了,当时我没见连某某。
9、被告人余××供述:2014年8月19号凌晨,我开车带着李某某、连某某从桐柏到留庄,我在路上开车时,李某某和连某某在车的后排座上用冰壶吸冰毒,李某某吸完毒以后换下我开车,我到后排座上吸冰毒,我们开车到了留庄已经是凌晨3点多钟了,李某某让我给一个叫“果”的人打电话,我打完电话后“果”就出来了,李某某和“果”说了一会话后,我们三个人开车跟着“果”到留庄的一个宾馆里。到宾馆门口后连某某在车上没有下车,我和李某某跟着“果”进入宾馆的房间里,在宾馆里李某某自己吸了一次毒,然后我和李某某和那个叫“果”的男子出来了,出来后我先上的车,李某某和“果”上了一辆宝来车上,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到我开的车上往操作台上扔了一个黄鹤楼的烟盒,烟盒里面有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面装的是冰毒,我听李某某说那袋冰毒有50克。在留庄买完冰毒以后我们三个人开车去竹沟镇的龙凤山庄。到了龙凤山庄以后,李某某让我开车去普会寺接连某某的朋友,随后我开着车带着连某某去普会寺接人,我开着车带着连某某走到普会寺钱沟超限站时,我看到路边有几个交警在查车,当时交警把我的车也拦下来了,我停车后有一个警察问我要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当时给交警说我没有带驾驶证,那个交警说让人把我的驾驶证给我送过来,而且让我把车往边上停停,我当时害怕就驾驶车辆加油门想跑,那个交警就用手抓着我车头前保险杠不让我走,我就直接一加油门开着车跑了,我跑的时候那个交警还抓着我车头的前保险杠,结果那个交警跟不上我的车速被我的车给带倒了。我当时看到我开车把警察给带倒了,我紧张害怕,就继续加着油门顺着确正路向正阳方向跑,结果没有跑多远我把车开到路边的沟里了,车扎到沟里后连某某下车跑了,我看见后面交警开车追上来了,我也钻到旁边的玉米地里跑了。我们买回来的毒品有一部分我们吸食了,有一部分卖掉了。李某某是按100元一克买来的毒品,李某某卖出去时是按300元一克卖的。我所知道的就是6克毒品。卖给高某某两次毒品,一次两克,卖给杨旭一次毒品,一次两克,卖给倪艳芳多少毒品我就不知道了。李某某不让我参与他卖毒品的事,李某某想卖毒品了就把毒品扔给连某某,让连某某想办法卖出去,我没有参与过李某某卖毒品的事情。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侦查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1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4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古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余××的身份;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余××父母配合下将余××抓获,后余××供述出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连某某居住地点,公安人员将李某某、连某某抓获。
14、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证实了被害人古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5、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古某某花医疗费14343.23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在公安交警进行交通违法检查时,强行驾车闯岗,致使执勤交警受伤,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余××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高某某均证实被告人余××参与了将毒品贩卖给高某某的犯罪实施,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系公安人员在其父母配合下抓获归案,且拒不承认参与贩毒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古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余××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3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以上共计15023.2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23.23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贾新生
人民陪审员  梅春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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