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413号 原告高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朱秀荣,女,汉族。 陈永团,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姚峰,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娟,女,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高勤诉被告朱秀荣、陈永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勤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告朱秀荣、被告朱秀荣、陈永团的委托代理人姚峰、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勤诉称:2014年5月21日19时,被告朱秀荣驾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朱秀荣仅付1.1万元后便不再给钱。经交警认定和调查,被告朱秀荣驾驶的车辆系陈永团所有,陈永团于2013年9月7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至2014年9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513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3、营养费30元/天×27天=710元;4、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年×147天=3413.36元(至定残前一日);5、交通费345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27天×2人=4296.48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高勤母亲5627.73元/年×11年×11%÷4=1702.39元,高勤父亲5627.73元/年×7年×11%÷4=1083.30元,高勤女儿5627.73元/年×7年×11%÷2=2166.67元;以上共计73945.92元,扣除被告朱秀荣垫付的11000元,请求被告赔偿62945.92元。另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朱秀荣承担。 原告高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2、被告朱秀荣驾驶证,用以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 3、被告陈永团行驶证,用以证实车辆情况。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5、车辆技术检验书,用以证实朱秀荣车辆没有问题。 6、高勤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7、高勤出院证,用以证实病情及陪护情况。 8、高勤住院病历报告单,用以证实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 9、高勤病房护理单,用以证实住院情况。 10、高勤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高勤身份。 11、高勤女儿户口本,用以证实高勤女儿的情况。 12、高勤母亲户口本,用以证实高勤母亲的情况。 13、高勤父亲户口本,用以证实高勤父亲的情况。 14、高勤住院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15、16高勤住院期间交通费,用以证实交通费用。 17、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高勤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 18、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鉴定费700元。 被告朱秀荣、陈永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2人受伤,按事故照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已垫付1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朱秀荣、陈永团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垫付医疗费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1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车辆只有交强险,应当给其他受伤的预留份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2、3、4、5、9无异议;对原告举证6.7.8有异议,部分字体后期添加,笔迹不一致,出院证医嘱与病历医嘱不一样,出院证多加了陪护情况,不能认定;对原告举证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之间关系的证明;对原告举证14无异议,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费用;对原告举证15.16由法庭酌情处理,家人看望的费用不应当支持。对原告举证17,在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18,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朱秀荣、陈永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2、3、4、5、17、18无异议,入院记录上畸胎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对原告举证14,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庭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被告朱秀荣、陈永团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2、3、4、5、9、10、11、12、13、14、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7、8,被告虽有异议,部分字体虽为后期添加,但字体明显一致,且加盖有单位印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5、16,票据为正规乘车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8,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朱秀荣、陈永团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1日19时,原告高勤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南阳市南新路宛城区瓦店镇朱堂村口,与被告朱秀荣驾驶的豫R7598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史国英受伤但交通事故。原告高勤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双肺创伤性湿肺伴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部分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132.97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侧部分肋骨骨折;3、双肺创伤性湿肺伴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腰椎横突骨折;6、盆腔占位:畸胎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胸部X线,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Ⅰ级护理6天,需陪护2人。 2014年6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秀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史国英无责任。 2014年8月19日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勤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朱秀荣驾驶的豫R7598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永团,在永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秀荣分四次已支付原告高勤11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朱秀荣驾驶豫R7598B号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高勤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秀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被告朱秀荣与原告高勤承担责任比例应为7:3。二、因被告朱秀荣驾驶的豫R7598B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乘坐人史国英也受伤,史国英的各项损失为162132.84元,故原告高勤与史国英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三、原告高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5132.97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30元/天,为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按30元/天,为30元/天×27天=81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115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情况,该项费用8475.34元/年÷365天/年×115天=2670元;5、交通费34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该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年×27天+29041元/年÷365天/年×6天=2625.62元;7、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该项费用本院酌定8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该项费用应为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姊妹4人,原告高勤母亲孙金香事故发生时69周岁,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应为5627.73元/年×11年×11%÷4=1702.39元,原告高勤父亲高付堂事故发生时72周岁,原告父亲的抚养费应为5627.73元/年×8年×11%÷4=1238.10元;高勤女儿杜艳平发生事故时11周岁,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应为5627.73元/年×7年×11%÷2=2166.67元;以上各项合计64146.50元;四、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五、因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7598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原告及车辆乘坐人史国英亦受到损伤,史国英应获得的各项损失为162132.84元,原告高勤和史国英在交强险总额122000中按比例受偿,高勤与史国英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0.3956:1,故高勤应自122000元交强险内获得28.35%的赔偿为34587元;即被告永安保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勤34587元。超出部分29559.50元,由被告朱秀荣与原告高勤按责任比例7:3承担,即被告朱秀荣应承担20691.65元,扣除被告朱秀荣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朱秀荣还应赔偿原告9691.65元。五、鉴定费700元,被告朱秀荣与原告高勤按主次责任7:3承担,即被告朱秀荣承担4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高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587元。 二、被告朱秀荣、陈永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高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181.6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原告高勤负担374元,被告朱秀荣、陈永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