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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成与王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王玉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明,男,汉族。 原告王玉成诉被告王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王玉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明,男,汉族。

原告王玉成诉被告王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及被告王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成诉称:原、被告双方为隔墙邻居且是亲兄弟,原告原来一直居住在上述地址,2013年10月,原告夫妇搬到他处居住,准备将原告居住房屋出租,被告听说后即找到原告儿子,要求租赁该房,因已有他人说好承租价格且已交纳定金,所以儿子没有同意,被告说若不租给我,谁也别想来租住。2013年11月9日早上,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妻子电话说,你不把房子租给我们,你哥把你的房子扒了,原告到现场一看,院内一片狼藉,2003年加盖的两间21.1平方米的房屋被扒掉,砖头瓦块散落一地,原告即拨打110报警。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私自扒掉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承认争议房屋是他扒的。

证据三、争议房屋照片,证明所扒房屋情况。

证据四、南阳市居民建房申请书,证明原告所填申请。

证据五、卫生费票据2份,宛城区墙改办发票证明原告建房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证据六、王玉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现存房产和被扒房产是相连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是房子是车子棚,对证据四、六认为是假的。对证据五是无效的,应当归城建批,没有土地证,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四邻善章,因此是假的。

被告王玉明辩称:原告所建房屋是家庭共同共有的院落,不是原告的住宅,是临时车棚。原告建房无土地使用证,无建房许可证,无邻居签名盖章,是非法行为,侵犯了三兄弟共同共有利益,增加了三兄弟之间的矛盾,给三兄弟的后代也带来了巨大的潜在矛盾和危险。为维护三兄弟的共同利益,对原告的非法建房行为人人都可以主张正义给予拆除,以杜绝三兄弟家庭矛盾的共同后患,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成与被告王玉明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11月9日早上8时50分,新华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指挥中心通知,报警人称南阳市宛城区大井社区清水塘8号,自己家房子被被告扒了,民警到达后见到现场(南阳市宛城区大井社区清水塘8号)为一处居民房院,有两间砖混结构平房被扒倒,被告王玉明承认是他扒倒的,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成与被告王玉明系亲兄弟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该案件名为房屋侵权,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为祖留宅基地使用权引发争议,原告不能提其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先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乔 卿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李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