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双峰,执行董事。 被告刘双峰,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以上二被告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保群,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俊领,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肖德智,男,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农信社)与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玻璃公司)、刘双峰、张保群、肖德智、罗俊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晶典玻璃公司和刘双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张保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罗俊领到庭参加诉讼,肖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农信社诉称:2013年10月8日,晶典玻璃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社借款500万元,刘双峰、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提供了保证担保,晶典玻璃公司与我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保证,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等内容。刘双峰向我社出具了《股东承诺书》,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与我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保群的妻子姚红梅、罗俊领的妻子史莉娜、肖德智的妻子刘东敏分别承诺对上述债务与丈夫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截至2014年10月8日晶典玻璃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仍欠我社本金500万元,利息120750元。经我社催收,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1款、《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之约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晶典玻璃公司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0750元(利息计算止2014年10月8日),共计512075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5.25‰,共计15.75‰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2、刘双峰、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晶典玻璃公司、刘双峰答辩称:除对逾期贷款罚息有异议外,晶典玻璃公司对所欠陕县农信社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刘双峰对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异议。 被告张保群答辩称:1、晶典玻璃公司和刘双峰属涉嫌经济犯罪,刘双峰已被羁押,应查明本案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否用于犯罪;2、刘双峰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罗俊领答辩称:我的家亿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在2009年提供给刘双峰的,贷款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未年检,2013年贷款时,陕县农信社对营业执照审查不严,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他意见同张保群意见。 被告肖德智称其意见同张保群意见。 原告陕县农信社提供的证据如下: 1、陕县农信社与晶典玻璃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8日晶典玻璃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后陕县农信社已将借款发放到位。 2、陕县农信社与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刘双峰、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晶典玻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刘双峰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股东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晶典玻璃公司股东会同意该公司向陕县农信社贷款500万元;该公司股东刘双峰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刘双峰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一份, 证明其自愿为晶典玻璃公司向陕县农信社贷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2013年8月17日,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分别出具《保证担保书》(连带保证责任)各一份,以及该三人妻子分别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各自相应的资产凭证,以此证明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作为保证人应分别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晶典玻璃公司、刘双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张保群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至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中个人资产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双峰申请贷款时,提供我方虚假的担保证明材料,刘双峰贷款有诈骗嫌疑。另外,经典玻璃公司的借款用途并非流动资金,而是可能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 罗俊领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至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中证明个人资产状况的库存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开办的三门峡家亿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系2009年向刘双峰提供,至今未年检。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肖德智因未参加庭审,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情况以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第1至4项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5项证据中除证明个人资产凭证的证据外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中证明个人资产凭证的证据,因张保群、罗俊领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存疑,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8日,晶典玻璃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陕县农信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保证,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等内容。同日,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与陕县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31日,刘双峰向陕县农信社出具了《股东承诺书》和《保证担保书》,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17日,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分别向陕县农信社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各一份,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三人各自的妻子分别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 2013年10月8日,陕县农信社将借款全部发放给借款人晶典玻璃公司。 晶典玻璃公司取得贷款后,已将利息还至2014年7月31日。 2014年9月1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制作三公东(社)立字(2014)105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陕县农信社与晶典玻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双峰、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分别向陕县农信社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均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陕县农信社与晶典玻璃公司以及刘双峰、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四保证人之间形成借款担保法律关系。陕县农信社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向晶典玻璃公司提供了借款,而晶典玻璃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晶典玻璃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后的罚息,即应按照月利率10.8‰及逾期还款罚息月息5.25‰,共计月息15.75‰计算。 刘双峰、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其出具的《保证担保书》的意思表示,对晶典玻璃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陕县农信社关于要求晶典玻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刘双峰、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对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认为本案借款可能被晶典玻璃公司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辩称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这里的“公众”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一定数量的人,而陕县农信社系合法的有开展金融活动资格的金融机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公众”的范畴,故,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称经典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峰申请贷款时,提供张保群的担保证明材料为虚假材料,贷款有诈骗嫌疑的辩称意见。张保群向陕县农信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其妻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共同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同时提供了夫妻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张保群机动车行驶证、张保群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经营实体的银行存折及银行流水清单、张保群房产所有权证等;肖德智向陕县农信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其妻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共同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同时提供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肖德智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所经营实体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罗俊领向陕县农信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其妻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共同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同时提供了夫妻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罗俊领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所经营实体的库存清单。上述资料均系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及三人妻子个人或其所经营实体的资料,其辩称晶典玻璃公司有贷款诈骗嫌疑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和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12075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双峰、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46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双峰、张保群、罗俊领、肖德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李 黎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