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张虚明,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春利,男,汉族,1972年9月4日生。 被告康春有,男,汉族,1969年7月8日生。 被告于会选,男,汉族,1955年4月22日生。 被告康春有、于会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桂芳,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张虚明与被告魏春利、康春有、于会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魏春利、康春有、于会选及被告康春有、于会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春利2014年10月21日借用原告的黑色奥迪车牌号为豫A2QC53轿车去见被告康春有、于会选,而被告魏春利至今没有归还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魏春利归还车辆,被告魏春利称原告的车辆由于其与被告康春有、于会选之间的纠纷被二被告扣下,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康春有、于会选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2QC53奥迪黑色轿车一辆,并赔偿损失暂定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魏春利辩称:要求康春有返还车辆。 被告康春有辩称:一、该车持有人张虚明诉被告康春有归还该车没有道理,被告不认识张虚明,和张虚明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该车也不是从原告手中开走的;二、被告扣下该车是因为魏春利驾驶且称该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而魏春利以给被告康春有找工程承包为由,第一次骗被告康春有130000元后,又多次对被告康春有行骗,被告才决定扣下魏春利驾驶的车辆,原告应诉讼魏春利归还车辆,依法驳回对被告康春有的诉求。 被告于会选辩称:一、被告于会选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二、被告于会选没有扣豫A2QC53轿车;三、被告于会选和魏春利之间没有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四、魏春利没有骗走被告任何工程款;五、8月21日被告是与吕国华给朋友康春有做伴去见魏春利的,他们谈得什么我不知情;六、扣车的事情是魏春利与康春有之间发生的,与被告于会选无关;七、原告起诉被告于会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于会选的诉求。 原告张虚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据只有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该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豫A2QC53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关于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诉求被告康春友、于会选归还车辆,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被告提供的答辩状,该涉案车辆是在被告康春有处,原告所诉主体没有问题;3、至于三被告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登记证书所显示的所有权人是张虚明,而不是被告魏春利,而且该涉案车辆现在已在康春有处,那被告康春有应当归还原告的车辆。 被告康春有、于会选质证认为: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涉案车辆一直是魏春利在开,车辆应该是魏春利的,而且魏春利本人说是他自己买的二手车。 被告魏春利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魏春利、康春有、于会选没有证据提供。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魏春利驾驶原告张虚明所有的豫A2QC53黑色奥迪轿车去见被告康春有、于会选,后因被告魏春利与被告康春有之间的个人纠纷,被告康春有将豫A2QC53轿车扣下。现该车在西平县由被告康春有控制。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原物,或者在原物不能返还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虚明的豫A2QC53黑色奥迪轿车在被告魏春利使用期间,因被告魏春利与被告康春友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被告康春友强行占有,被告康春友的占有行为系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被告魏春利作为借用人,其占用、使用原告的豫A2QC53黑色奥迪轿车,系合法占有、使用,但在原告主张其返还车辆时,也应当予以返还,由于现在车辆被康春友占有,被告魏春利已经返还不能,且原告已经诉求被告康春友返还其车辆,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魏春利返还其车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于会选返还车辆,因车辆被被告康春友实际占用,故其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三被告在返还不能时赔偿车辆价值损失,因该损失尚未发生,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春友辩称其占有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张虚明名下,但是,是被告魏春利实际所有并一直使用,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是庭审时未提交原告已经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魏春利的证据,且原告张虚明与被告魏春利对买卖涉案车辆的事实均不认可,仅认可双方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故对被告康春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损失2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春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虚明豫A2QC53黑色奥迪轿车。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康春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肖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