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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要平与段小刚、刘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54号 原告李要平,女,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段小刚,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刘根炎,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要平诉被告段小刚、刘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54号

原告李要平,女,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段小刚,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刘根炎,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要平诉被告段小刚、刘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刚、刘根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段小刚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由被告刘根炎担保,借期三个月(2014年4月26日-2014年7月25日),月利息5分,被告段小刚将2014年7月27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下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被告不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小刚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4月26日-2014年7月25日止),约定月息5分,被告段小刚将2014年7月27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刘根炎为以上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

二被告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段小刚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4年7月25日到期),月利息5分,被告刘根炎为该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段小刚将2014年7月27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下欠款,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小刚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担保,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段小刚作为连带但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保证担保的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要平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根炎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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