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36号 原告范松峰,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双喜,男,汉族,1940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宋素敏,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系宋双喜之女。 原告范松峰诉被告宋双喜、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双喜、宋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经介绍被告宋双喜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两个月,月息2.5%,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宋素敏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连带责任保证书,可时到今日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宋双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前月2.5%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依法判决被告宋素敏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双喜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宋素敏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双喜借原告本金20万元,月息2.5%,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宋素敏对前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担保直至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清偿之日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宋双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范松峰借款20万元整,被告宋双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到2012年10月17日,月息2.5%,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宋素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担保的履行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物质保管费用和出借人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后被告宋双喜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双喜向原告范松峰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宋双喜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2.5%月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关于违约金问题,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与违约金并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素敏的担保责任问题,原、被告约定被告宋素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松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宋素敏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双喜、宋素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