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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海山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海山,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海山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海山,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海山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罪
1、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闪海山伙同闪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到孟州市南街原纺纱厂纺纱车间抓毛机工作房,将一台3千瓦电机盗走,后被告人闪海山将该电机拆解卖掉。经鉴定,该电机价值220元。
2、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闪海山伙同闫某某(已判刑)、闪某某到孟州市南街原纺纱厂内将六台电机盗走,后被告人闪海山将该六台电机拆解卖掉。经鉴定,该电机价值1120元。
3、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闪海山伙同闪某某、闫某某到孟州市南街原纺纱厂内将一个15千瓦电机外罩盗走,后被告人闪海山将该电机外罩卖掉。经鉴定,该电机外罩价值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6年4月22日凌晨,闪某(已判刑)、闫某某到济源市妇幼保健院西实验楼下,将被害人赵某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又到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陈小有饲料店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东力”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两辆车交与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该两辆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摩托车拆解卖掉。经鉴定,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50元、黑色“东力”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450元。
2、2006年5月24日凌晨,闪某、闫某某驾车到济源市粮油街电厂家属院,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绿色“长安奥拓”微型车盗走,后将该车交与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该两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后白某某以车旧为由把“长安奥拓”车给被告人闪海山。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
3、2006年6月22日凌晨,闪某、闫某某到济源市北海大道党校对面门诊部,将被害人崔某某的红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二人驾驶该车又到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的红色“迪鼠”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该两车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该两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红色“五菱”牌面包车卖给孟州市武松公园处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红色“迪鼠”牌电动自行车卖给李某乙。经鉴定,红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11000元,红色“迪鼠”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70元。现“迪鼠”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4、2006年6月26日凌晨,闪某、闫某某到孟州市自来水公司综合楼下,将被害人乔某某的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5、2006年7月2日凌晨,闪某、闫某某驾车到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马某的白色“大阳”牌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75元。
6、2006年7月16日凌晨,闪某、闫某某驾车到济源市济钢医院内,将被害人贾某某的红色“夏杏”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7、2006年7月21日凌晨,闪某、闫某某驾车到济源市济钢医院停车棚下,将被害人曹某某的银白色“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低价卖给其岳父侯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56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8、2006年7月25日凌晨,闪某、闫某某到孟州市河阳大街“新浪”网吧西的过道内将被害人薛某某的黑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20元。
9、2006年7月30凌晨,闪某、闫某某驾车到济源市济钢医院停车棚下,将被害人苗某某的红色“秦川福莱尔”牌微型车盗走。后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与闪某一起将该车卖给白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5022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10、2006年8月23日凌晨,闫某某、闪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大定路“建军”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车座下放有一部“摩托罗拉”V500型手机。后将该车和手机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手机价值1860元。
11、2006年8月25日夜,闫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街村“方舟”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甲的红色“新大洲”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12、2006年8月29日凌晨,闫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一建综合楼,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红色“嘉陵”牌9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窝藏。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13、2005年9月4日晚上,闪某、陈某某到孟州市化工镇横山村“鹏达”木材加工厂,将被害人姚某的红色90型摩托车和厂内的两台3千瓦电机盗走,后将该车和两台电机交给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两台电机价值700元。
14、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闪某、陈某某到孟州市南街原纺纱厂纺纱车间,将一组暖气片盗走,后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组暖气片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组暖气片价值100元。
15、2005年冬的一天晚上,闪某、陈某某到孟州市南街原纺纱厂缝纫车间,将七台缝纫机专用电机盗走后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七台电机拆解后卖掉。经鉴定,七台电机价值840元。
16、2006年3月份,闪某、闫某某两次到到孟州市南街原纺纱厂打包仓库和风机房内分别盗走一台4.5千瓦和一台11千瓦电机(带马达轮),后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电机拆解后卖掉。经鉴定,4.5千瓦电机价值380元,11千瓦电机(带马达轮)价值700元。
17、2006年春的一天晚上,闪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街被害人张某甲的饲料厂,将一台7.5千瓦电机盗走,后将该电机交给被告人闪海山,被告人闪海山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电机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电机价值600元。
综上,被告人闪海山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139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7起,价值79023元。
被告人闪海山的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闪海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闪海山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闪海山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闪海山盗窃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闪海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闪海山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海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闪海山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刘某某、贺某某、崔某某、李某、乔某某、马某、贾某某、吴某某、曹某某、薛某某、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姚某、张某甲、章某某、姚某甲的陈述;证人闪某、闫某某、闪某某、陈某某、白某某、侯某某、侯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闪海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闪海山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闪海山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闪海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晓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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