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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湖与王菁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193号 原告李庆湖,男,1935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菁华,女,2000年4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献忠,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193号
原告李庆湖,男,1935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菁华,女,2000年4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献忠,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小红,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湖诉被告王菁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湖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王菁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王菁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武章村东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351.77元,被告支付2000元,就其他赔偿事宜和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51.77元、护理费5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该事故是因为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未靠道路右侧行走造成的,如果原告靠道路右侧行走,该起事故便不会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支付原告的2000元也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而不应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直接扣除;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1351.77元;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共13页,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4、原告儿子李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不需要陪护,而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上显示陪护一人,被告认为在住院期间不需要陪护,出院后就更不需要陪护,因此不应计算护理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驾驶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李君从事驾驶工作,因为有驾驶证的人很多,但其中很多人并不从事驾驶员工作。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证明在交警调查时,原告李庆湖认可其由西向东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约一米左右位置,因原告未靠道路右侧行走,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质证时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原告年龄较大,伤情严重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所做的陈述,事实是原告站在路边没有动,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而该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满16周岁,因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王菁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武章村东时,将正在由西向东沿道路中线北侧离路边缘约一米处行走的原告李庆湖撞伤;后原告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撕脱伤,长期医嘱载明“2014年5月10日一级护理、2014年5月19日二级护理”,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351.77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元;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
另查明,原告之子李君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庆湖未靠道路右侧行走,被告王菁华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且视线不良时未减速慢行仔细观察,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王菁华对原告李庆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4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庆湖逆向行走存在过错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病历不显示需要护理,而出院诊断证明却显示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尚且不需护理,出院后更不应需要护理,故不应计算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入院时为一级护理,于2014年5月19日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出院后诊断证明也载明需护理,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了原告之子李君的驾驶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确系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351.77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30)天=334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以上共计为14933.47元,应由被告王菁华承担60%即8960.08,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王菁华应再赔偿原告6960.08元,因被告王菁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菁华应赔偿原告李庆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60.08元,限被告王菁华的监护人王献忠、王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承担112元,由被告王菁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