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97号 原告马春伟,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正,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年凤,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马春伟诉被告王恩正、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王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正、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伟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恩正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284万元出借给第一被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违约金为借款利率的3倍,由第二被告丰晟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第三被告王年凤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恩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丰晟公司、王年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恩正、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年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恩正、丰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恩正出具的借据;3、2014年7月17日付款凭证;4、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年凤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恩正借原告284万元,由被告丰晟公司和王年凤担保的事实,证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恩正借原告现金28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付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恩正理应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8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丰晟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为被告王恩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年凤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王恩正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晟公司、王年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即7月26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恩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春伟28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年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被告王恩正、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年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