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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汇众胶带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12号 原告:青岛汇众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峰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12号
原告:青岛汇众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峰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
法定代表人:孟广兰,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汇众胶带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我公司处购买输送带等物品,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1年1月,被告欠我公司货款651341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20万元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存款利息42000元,共计242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输送带、价款及其他内容。2、被告出具的对帐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1341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62785元的输送带,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付清余款,15%质保金。
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8556元的输送带,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付清余款。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341元。原告自认被告仍拖欠货款20万元,其他部分已经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年利率6.1%。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原利率上加收50%后,计算逾期付款的年利率为9.0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4.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汇众胶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河南中新环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延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