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罗海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贤贤,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贺堤村。 负责人:张子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豫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贤贤,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豫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华公司诉称:2012年2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振豫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我公司向被告振豫分公司发出第一批型号为SDKⅡ800/1.518/18电梯12台,被告振豫分公司应于该批次货到现场后支付该批次设备款60%,即99.36万元。但被告振豫分公司收货后虽经我公司催要却一直未付款,后我公司起诉到法院。2014年6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60%货款。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40%,即66.24万元,但由于被告已经使用了其他厂家的电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66.24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振豫分公司为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河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该批货物,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有付款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通知也没有收到约定的货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 原告升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同是由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与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2、电梯设备发货明细表,电梯设备发货通知单,北京瑞宝通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及证明一份,新盾嘉苑住宅小区竣工时间表一份,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梯土建图纸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确定的电梯规格型号排产并于2012年7月7日将12台电梯交付合同约定的地点。3、(2013)年卫滨民二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36号各一份,证明在此两份判决书中审判法官已查明被告系根本违约,且已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确实存放在被告处。 被告振豫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对原告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从该合同的内容可以说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组织发货,也没有书面通知被告。根据合同第一款第三项双方约定,设备运抵现场后,原被告之间应当对货物进行清点,并用书面形式对货物的情况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货明细被告并没有收到也不知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有异议,被告现已通过再审程序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告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6日,原告升华公司与被告振豫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88台电梯,分4批执行,每批执行22台。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分四批次生产及发货,该批次货到工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总价的60%(金额按实际的到货数量计算)。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总价的40%(金额按实际的到货数量计算)。2012年7月7日,原告升华公司委托北京瑞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将12台电梯(货物总价格165.6万元)运送至新乡市南环路新盾嘉苑小区。新乡市南环路新盾嘉苑小区电梯工程已完工,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梯。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12台电梯60%的货款99.36万元及其违约金9.5385万元。2013年12月14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99.36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判决认定:2013年5月29日,经原审法院实地调查,本案所涉12台电梯现存放于新乡市南环路新盾嘉苑小区内。被告振豫分公司未实际使用原告公司提供的电梯,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另查明: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更名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升华公司和被告振豫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新乡市南环路新盾嘉苑小区电梯工程已完工,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梯,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涉案12台电梯总价60%的货款,本次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40%的货款计66.2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豫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来承担。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66.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4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豫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延辉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