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仔杰,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纪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飞,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克商贸公司)诉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电梯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克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仔杰、孙建堂、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克商贸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生产的“西子奥的斯”牌电梯三台,价款8670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也将三台电梯发送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的太和花园工地。 2009年8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订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对三台电梯进行安装和调试,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三台电梯的安装调试总价款为127000元;2、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月工作日支付安装费的50%计63500元,如设备已到达工地且具备安装条件,则被告应在收到款后5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3、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养(修)服务;4、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拖延三年,于2013年3月安装完毕,勉强通过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的验收。但是验收后不几日,三台电梯先后出现各种故障和不安全因素,以及先天性设计及制造缺陷和瑕疵,轿箱内也没有安装紧急呼叫系统。原告打电话要求二被告维修,但二被告置若罔闻,不履行合约约定的一年期的免费维保义务,原告只好另请电梯维修单位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23024元。还给原告造成了租金的损失,其中一家租户因电梯质量和安全问题而拒付租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9750元,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60000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电梯维修费用23024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电梯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和故障导致不能正常安全运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元;3、二被告对三台“西子奥的斯”牌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并维修至安全无故障运行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辩称,其销售给原告的三台电梯已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从检验项目、内容及检验结论可知,三部电梯是合格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辩称,其为原告安装的三部电梯均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按照合同约定,免费保养修期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养修期服务,但最晚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起为准,因原告的原因造成验收合格时已超过发货后18个月,被告无义务为原告提供免费保养。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修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因此原告支付的维修保养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按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双方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里克商贸公司与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里克商贸公司购买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生产的“西子奥的斯”牌电梯三台,价款8670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也将三台电梯发送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的太和花园工地。 2009年8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订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对三台电梯进行安装和调试,安装费用共计127000元,其中约定:“五、运行保证:1、免费保养(修)期: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养(修)服务(不包括所有的其他检验费和年检费用),但最晚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若产品分批验收的,则免费保养(修)期分批计算。2、在免费保养(修)期,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电梯零部件(不包括照明灯具和油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乙方提供有偿服务。……”。原告里克商贸公司向被告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支付安装费用63500元,剩余63500元未支付。2012年8月16日、17日,三台电梯的调试报告显示三台电梯运行正常,2012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平顶山分院检测,三台电梯均合格,2014年2月23日,河南中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电梯公司)的年度自检报告显示三台电梯合格,2014年2月24日,平顶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定期检验报告显示三台电梯合格。庭审中,原告里克商贸公司提供的维修票据为:2013年1月21日河南捷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菱电梯公司)维修费用1000元、2013年6月3日捷菱电梯公司加装电梯紧急呼叫装置1000元、2012年1月3日捷菱电梯公司维修费500元、2013年6月28日捷菱电梯公司维修费用2350元、2013年10月29日中力电梯公司维修费用9300元、2013年7月27日中力电梯公司维修费用2374元、2013年10月23日中力电梯公司维修费用6500元。 另查明,关于里克商贸公司未支付的安装费用63500元,奥的斯电梯公司起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要求里克商贸公司支付安装款63500元及违约金5080元(违约金从2013年4月6日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周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里克商贸公司支付奥的斯电梯公司安装款63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508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前款确定的货款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周千分之五计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维修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结论报告、电梯调试报告、年度自检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向原告里克商贸公司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养(修)服务(不包括所有的其他检验费和年检费用),但最晚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但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自2009年将三台电梯送到约定的工地后,并未立即进行安装,直到2012年11月20日三台电梯经检验安装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被告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不能以其约定的“但最晚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作为免费保养(修)期拒绝其维修义务。故被告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里克商贸公司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养(修)服务(不包括所有的其他检验费和年检费用)。原告里克商贸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起12个月花费的维修费为:2013年1月21日捷菱电梯公司维修费用1000元、2012年1月3日捷菱电梯公司维修费500元、2013年6月28日捷菱电梯公司维修费用2350元、2013年10月29日中力电梯公司维修费用9300元、2013年7月27日中力电梯公司维修费用2374元、2013年10月23日中力电梯公司维修费用6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024元,该期间维修费用系原告里克商贸公司支付,另因被告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是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承担,故原告里克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承担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保修费用2202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里克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奥的斯电梯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3日捷菱电梯公司加装电梯紧急呼叫装置1000元,因安装电梯紧急呼叫装置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也不属于保修期间产生的维修费用,故对原告里克商贸公司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里克商贸公司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其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2024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96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里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83.50元,由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李艳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