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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杰、邹林与李怀朝、吴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朝,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关华,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朝,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关华,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杰,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林,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怀朝、吴关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华杰、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后,李怀朝、吴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怀朝、吴关华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上诉人陈华杰及其与邹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尚占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怀朝吴关华乙方:邹林陈华杰双方本着平等、公正、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在位于平顶山市优越路平煤集团土建公司家属院100号楼,一单元六层西户住房一套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13平方米,自愿出售给乙方。该房所需房款及煤气初装费甲方已支付,南面阳台封铝合金。甲方拥有该房屋100﹪产权。二、该房屋及房屋内设施合计售价拾贰万叁仟元整。三、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购房原件及相关手续暂时由乙方保管。四、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时首付给甲方拾壹万捌仟元整,还欠伍仟元,待甲方协助乙方把房产证办好交付给乙方再付清。……李怀朝、吴关华、邹林、陈华杰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同日陈华杰、邹林依约向李怀朝、吴关华交付首付款拾壹万捌仟元整,吴关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买房人邹林现金拾壹万捌仟元正2006年2月19日吴关华。之后陈华杰、邹林搬入房屋居住至今。2007年5月28日,陈华杰、邹林又将剩余伍仟元付清,同日吴关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邹林伍仟元(压)押金2007年5月28日吴关华。李怀朝、吴关华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房产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产位于优越路南87号院平煤土建公司100号楼1单元6层西户建筑面积115.78平方米(产权证号:卫东14003246)产权人李怀朝。2014年5月5日李怀朝补交购房款48494.60元。
原审认为,陈华杰、邹林与李怀朝、吴关华在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中明确写明被告拥有房屋100%产权,李怀朝补交的48494.60元购房款是为了自己拥有房屋100%的产权,是对自己约定义务的履行。陈华杰、邹林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了房屋总价款123000元,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李怀朝、吴关华称陈华杰、邹林未交完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陈华杰、邹林依约交付了房款,李怀朝、吴关华也应依约履行协助陈华杰、邹林办理该房过户手续的义务,故陈华杰、邹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怀朝、吴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华杰、邹林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南87号院平煤土建公司100号楼1单元6层西户房产(产权证号:卫东14003246)的过户手续。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怀朝、吴关华承担。
李怀朝、吴关华上诉称,双方买卖房屋的时候,没有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不清晰,不能进行买卖。当时房屋不是全部产权,并且后来上诉人李怀朝、吴关华又补交了50000余元的房款,与开始缴纳的房款加起来比卖房款还多,显然也显示公平交易原则,所以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陈华杰、邹林答辩称,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又实际履行了长达八年之久,因此该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李怀朝、吴关华所处分的房屋不存在单位和个人均拥有产权比例的说法,对所处分的房屋拥有100%的产权,补交的购房款是对未付购房款的续交,经了解该部分购房款是所交的超出正常分房平方数的房款,并非是参加房改支付的部分产权的房款。李怀朝、吴关华2006年购买该房时支付房款77000元,当年处分给陈华杰、邹林价格是123000元,已经获利50000余元。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本案房屋的房产证已办理出来,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李怀朝、吴关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房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了清晰,尤其是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李怀朝、吴关华即合同甲方拥有房屋的100%产权,并且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陈华杰、邹林依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显然,李怀朝、吴关华在本案中拒绝协助陈华杰、邹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为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支持。李怀朝、吴关华上诉称,双方买卖房屋的时候,没有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不清晰,不能进行买卖以及其后来又补缴了50000余元的房款,与开始缴纳的房款加起来比卖房款还多,也显示公平交易原则,并以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怀朝、吴关华又补缴的房款是否应当由陈华杰、邹林负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作为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理由,可另行解决。本案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怀朝、吴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