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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光、赵爱莲与张松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光,男,1944年6月7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连,女,1940年2月20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光,男,1944年6月7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连,女,1940年2月20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品,女,195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兴光、赵爱连因与被上诉人张松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兴光、赵爱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顺,被上诉人张松品及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松品与陈兴光、赵爱连夫妇均系庙下镇春店村村民。陈兴光、赵爱连家宅基地(坐北朝南)东侧与该村村民席木林家宅基地西侧之间有一集体空地(宽约2米),该空地系庙下镇春店村二组集体空地。2013年8月5日,张松品有意租用该空地做生意,就向时任春店村二组组长陈改兴交纳租金1000元,陈改兴给张松品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今收到庙下乡春店村二组村民张松品集体土地使用租金1000元,用于租赁春店中街老公路一条小街,范围东临席木林、西邻陈兴光,街长前以陈兴光房齐向北十米为准...”之后,张松品在征得陈兴光、赵爱连同意后,即对该空地进行部分修整。但是张松品在修整过程中,陈兴光、赵爱连因担心张松品会长期占用等原因,又中途阻止了张松品使用该空地,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张松品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春店村二组组长陈改兴现已去世,针对张松品向春店村二组交纳1000元租金租赁本村民组土地的事实,现任该组组长赵保剑予以了证实。
2、诉讼中,陈兴光、赵爱连自称:在1986年3月28日,时任春店村二组组长陈闯写证明允许本案所涉土地让其永久使用,并出具了陈闯于当时出具的证明。但现在陈闯已去世,陈兴光、赵爱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春店村二组组长陈改兴在张松品交纳租金后给其出具了“收到条”,从“收到条”内容看,张松品与春店村二组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收到条”的内容亦是租赁双方为达成租赁意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松品在依约定支付了租金1000元后,对承租的土地进行使用、收益,其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陈兴光、赵爱连无正当理由阻止张松品对其所租土地进行管理,现张松品请求陈兴光、赵爱连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松品要求陈兴光、赵爱连赔偿损失2000元,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兴光、赵爱连辩称1986年3月28日时任春店村二组组长陈闯写了证明,允许自己永久使用本案争议范围的土地,但因陈闯现已去世,陈兴光、赵爱连又无其他证据对该事实的真实性加以印证,致使陈闯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现无法查证核实,所以不能以此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兴光、赵爱连不得妨碍原告张松品占有、使用位于汝州市庙下镇春店村被告陈兴光、赵爱连宅基地与村民席木林家宅基地之间的土地(范围:自陈兴光、赵爱连宅基地南起向北十米);二、驳回原告张松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兴光、赵爱连负担。
宣判后,陈兴光、赵爱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请求依法驳回张松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张松品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占用我的宅基地东临集体空地有事实根据。1986年3月28日,时任二组组长的陈闯给我出具证明“陈兴广宅基地与席木林宅基地中间我生产队的土地在没有冲通做街的情况下可以永久使用,如果,冲通做街不能影响。(陈兴广使用)”该证明是陈闯所书写,有当时的在场人朱江成及其它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足以证实由我取得使用权的事实,并且从1985年起一直到现在,我占用时,该空地当时是洛界公路的边沟和二组牛院的粪坑,深二米,是我们用人力车从其它地方拉土慢慢垫起来的。我对该集体空地一直占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三十年的长期使用足以证明我占用该地的合法性和该证明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张松品所述2013年8月5日租用该空地不真实。事实上,张松品曾经因使用该空地与我家发生矛盾,到春店村及庙下镇政府要求调解。张松品对有关领导说是她用一千元购买的空地,但一审中却提交了收到条,收到条中说是租赁的土地,另外该收到条到底是否为二组组长陈改兴出具的无法证实,因为陈改兴在2014年元月病逝;证明人赵保剑尽管是现任二组组长,但却是张松品的丈夫赵保君的亲哥哥,与张松品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三、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受理案件,应驳回张松品的起诉。人民法院无权代替土地部门对土地进行确权,尽管该空地曾经是春店村二组的土地,但随着上世纪八十年代春店村批打宅基地,已经对该土地进行了调整,其它组占用的土地打宅基地还同二组进行了土地调换,所以,现争议的空闲地已经不能再属于二组所有。二组已不再具有处分权,假如2013年8月5日的收到条真实,二组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我与二组之间也有占用协议,我已实际占用三十多年,地至今仍然在我手中,并没有交付给张松品,所以,这属于土地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该争议显然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汝州市人民法院以排除妨害纠纷受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张松品的起诉。四、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三条判决我不妨碍张松品使用土地,明显错误,这两条是基本原则,不能证明张松品就有使用该空地的权利,自然谈不上侵权,所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松品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叫我不得妨碍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张松品辩称,我是庙下镇春店村二组村民,春店村二组将该空地租赁给我使用,2013年8月5日我向春店村2组交纳了相应费用1000元,后又花钱将该空地进行了整理,准备做小生意。但是,陈兴光、赵爱连却阻挡我使用,并语言威胁,经多方调解无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松品诉称其主张本案所涉空地使用权系从二组租赁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二组将诉争空地租赁给张松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审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