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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志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锋,男,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2011年8月5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锋,男,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2011年8月5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本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志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西华县西夏镇磨合村,尾随西夏镇磨台村村民李XX,跟至李XX家中院内,趁李XX洗手时,窜至李付奎家中的西屋内,躲藏在木床下伺机盗窃,后被李XX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志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西华县西夏镇磨合村,尾随西夏镇磨台村村民李XX,跟至李XX家中院内,趁李XX洗手时,窜至李XX家中的西屋内,躲藏在木床下伺机盗窃,后被李XX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西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志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锋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助理审判员  容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雷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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