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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广全、陈文丽、史贵香诉被告董阳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陈广全,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小周庄行政村梁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401221216。 原告陈文丽,男,汉族,2005年10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小周庄行政村梁庄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陈广全,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小周庄行政村梁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401221216。
原告陈文丽,男,汉族,2005年10月12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小周庄行政村梁庄村。身份证号码411625200510121288。
原告史贵香,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郸城县虎岗乡小周庄行政村梁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212281222。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华、于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阳阳,男,汉族,1993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高大庄48号2户。身份证号341281199311128618。
被告:卓井杰,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卓李行政村卓李庄村17号。身份证号码341281197503148630。
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井忠,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79814156-5
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广全、陈文丽、史贵香诉被告董阳阳、卓井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李冰,陪审员金黄允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全、陈文丽、史贵香及委托代理人卢建华、于杰,被告卓井杰及委托代理人邹玉杰,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21日许,原告陈广全驾驶三轮汽车在郸城县吴台镇段岭村“万家乐购物广场”门口南侧头西尾东卖完麦后自东向西左转弯时,与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由被告董阳阳驾驶的“皖SG3027”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把三原告撞伤。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原告陈广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阳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文丽、史贵香无责任。皖SG3027”轻型普通货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211374。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阳阳未答辩。
被告卓井杰辩称: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问题,我方应该没有责任。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保险车辆不应该承担责任,各项费用不应该超过保险限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真实的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1时许,原告陈广全驾驶的三轮汽车在郸城县吴台镇段岭村“万家乐购物广场”门口南侧头西尾东卖完麦后自东向西左转弯时,与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由董阳阳驾驶的“皖SG3027”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陈文丽、行人史贵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原告陈文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文丽、史贵香无责任。被告董阳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G3027”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卓井杰。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广全、史贵香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陈广全花费医疗费194。7元,史贵香花费医疗费4814。97元,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史贵香为十级伤残
原告陈文丽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473。87元。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陈文丽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皖SG3027”轻型普通货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陈广全、陈文丽、史贵香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住院证、出院证、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06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广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阳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文丽、史贵香无责任。对此卓井杰虽辩称交警队的认定有问题,其不应该有责任。但卓井杰在责任认定书送达三日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主要证据,故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皖SG3027”轻型普通货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陈广全承担70%,被告董阳阳承担30%。
本次事故原告陈广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94。7元,交通费500元,停车施救费800元。共计1494。7元
原告陈文丽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用为69473。87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71天×2人=9514。78元、出院后护理费24457元∕365天×60天=4020。32元、营养费10元×71天=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1天=21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陈文丽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59401。01元
原告史桂香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814。97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128天=8576。7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8天=536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该事故给原告史贵香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正当理由。以上共计37898。35元。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即陈广全医疗费为20元=10000元×0。002,陈文丽医疗费为9430元=10000元×0。943,史贵香医疗费为550元=10000元×0。055。
三原告要求被告董阳阳、卓井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卓井杰承担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广全保险金878元(医疗费20元+110000元*0。0078)、赔偿原告陈文丽保险金96814元(医疗费9430元+110000元*0。7944)、赔偿原告史贵香保险金22308元(医疗费550元+110000元*0。1978)。
二、限被告董阳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全185。01元(其他剩余费用616。7元×30%)、赔偿原告陈文丽18676。1元(其它剩余费用62587。01元×30%)、赔偿原告史贵香4679。51(其它剩余费用15598。35元×30%)元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董阳阳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绍山
审判员  李 冰
陪审员  金黄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