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赛权与被告宣学会、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赛权,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双庙行政村郭庄,身份证号412726199501052417。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学会(反诉原告),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赛权,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双庙行政村郭庄,身份证号412726199501052417。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学会(反诉原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白马镇小王楼行政村宣楼,身份证号412726197211292835。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508579-5。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赛权与被告(反诉原告)宣学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赛权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宣学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赛权的委托的代理人王瑞、被告宣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赛权诉称,2014年6月10日,宣学会驾驶豫PL6919小型轿车在南丰二中东左转掉头时,与郭赛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赛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赛权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宣学会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赛权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宣学会仅支付一万元医疗费。豫PL6919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郭赛权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郭赛权要求赔偿各项费用74697.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宣学会答辩及反诉称,豫PL6919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宣学会只应承担70%;宣学会为郭赛权已经支付医疗费一万元,要求被告依法返还;郭赛权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宣学会在事故中的车损为7420元,因郭赛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宣学会反诉要求郭赛权承担宣学会的车辆维修费362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证据承担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合同内容的相关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宣学会驾驶豫PL6919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南丰镇二中东65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顺S329线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由郭赛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赛权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24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学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赛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赛权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自6月10日至9月14日),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0067.66元、门诊费432.38元;宣学会于2014年6月12日向郭赛权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于7月7日向郭赛权支付10000元。郭赛权治疗终结后,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赛权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治疗后现仍遗留头晕头痛、失眠、情绪不稳、记忆图片下降符合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郭赛权鉴定期间支出门诊检查费用2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郭赛权,男,汉族,1995年1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郸城县南丰镇双庙行政村郭庄,身份证号412726199501052417,在郸城县南丰镇腾达电脑科技店(经营者毛黎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411625664102457)内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2260元。郭赛权为修理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900元;宣学会为修理其驾驶的豫PL6919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7420元。
又查明,宣学会驾驶的豫PL691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赛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学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赛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原告郭赛权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分担;被告宣学会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因原告郭赛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原告郭赛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依法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分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郭赛权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720.04元、护理费7638.18元(96天*29041元/年*1人)、误工费9642.24元(128天*226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97691.14元;被告宣学会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赛权赔偿5243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38.18元+误工费9642.2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宣学会向原告郭赛权赔偿11682.03元【(医疗费407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700元)*70%-20000元】;原告郭赛权向被告宣学会赔偿车辆维修费3626元(2000元+(7420元-2000元)*30%】。相互冲抵后,被告宣学会还应赔偿原告郭赛权8056.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宣学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绍山
审判员  李 冰
审审员侯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x诉被告晋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