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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丽诉被告赵强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朱永丽,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刘彦桥行政村刘彦桥村247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706062062。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赵强强(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朱永丽,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刘彦桥行政村刘彦桥村247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706062062。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赵强强(又名赵强),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83号,身份证号码410803198507060113。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永丽诉被告赵强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丽的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赵强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张传国是夫妻关系,我家有一辆车牌号为豫P3Y330的骊威牌小型轿车,用于经营生意联系业务用。2014年7月22日夜,我丈夫张传国和朋友在郸城县皇朝KTV唱歌时,未经我丈夫张传国的同意,被告强行将我家的小型轿车开走。被告驾车没有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将我家的小型轿车撞坏。被告受伤住院,将撞坏的车丢弃在事故现场,我家只好找拖车将撞坏的车辆拖回。因为被告撞坏人家的树,拖车时树主不让走,我赔偿人家500元损失。我家的小型轿车被撞毁的已经不能使用,我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赔偿我家小型轿车的损失,造成无法使用车辆联系业务,每天只好租车经营生意联系业务。我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6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将原告车辆开走时,并没有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原告的丈夫张传国是自愿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的。2、车辆出事前,在一起喝酒时,酒场是由原告的丈夫组织的,原告的丈夫等人明知道被告当时喝多了,还同意被告将车辆开走,一起喝酒的人包括原告的丈夫也有错,所以车辆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赵强强一个人承担。3、该车辆虽然做了评估,但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没有实际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晚,原告的丈夫张传国、被告赵强强及杨峰(杨峰系张传国的战友、赵强强的同事)等人在郸城县皇朝KTV307房间唱歌,唱歌过程中被告赵强强喝了红酒。当晚11时许,被告赵强强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P3Y330骊威牌小型轿车(该车是原告及其丈夫张传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强行开走,后被告赵强强在驾驶过程中出车祸,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支付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6560元。2014年12月6日,郸城县新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郸价事鉴字(2014)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车损的评估价格为51188.00元,原告朱永丽支付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豫P3Y330骊威牌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郸城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强强将原告朱永丽的车辆强行开走,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车损及其他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没有实际支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张传国是自愿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的;原告的丈夫张传国同意被告将车辆开走,一起喝酒的人包括原告的丈夫张传国也有错,车辆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赵强强一个人承担”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朱永丽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59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海峰
审判员  李 冰
陪审员  金黄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