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王桂芝,女,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闫庄行政村马庄8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305300029。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磊,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东路10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40313003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机构代码66598410-4。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桂芝诉被告吴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吴磊、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芝诉称,2014年7月15日11时00分,吴磊驾驶“豫AV868D”轿车,顺郸城县育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安利物流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划分,吴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构成伤残十级。该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2280.3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全险,并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以及其修车费等,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公正判决。2、按保险公司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00分,被告吴磊驾驶“豫AV868D”轿车,顺郸城县育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安利物流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摔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磊车方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0月31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桂芝左胸第1、3、4、5、6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左锁骨骨折术后功能受限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吴磊驾驶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二十万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除吴磊承担之后的医疗费余额为682.88元,有票据。共住院50天,护理费为3068.22元(50天×22398.03元÷365天)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127.36元(108天×22398.03元÷36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30元×50天)元。营养费为500(50天×10元)元。鉴定费为700元,有票据。原告的责任田被国家征用,其所居住的村庄为“城中村”,就其生活环境及生活状况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为53755.27(22398.03×20年×12%)元。原告之父王景文于1935年4月10日出生,之母周玉兰于1932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姐妹四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6.59(10年×14821.98元÷4人×1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有票据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维修由郸城县大桥电动车自行车商贸城出具证明,修理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磊驾车将原告撞伤致残,按照责任划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磊驾驶的该车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吴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芝赔付保险金82080.62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绍山 审判员 李 冰 陪审员 金黄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梦宇 |